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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淡化。自2012年3月起双方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莱州市实验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莱州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几年因琐事有过矛盾,分居已经四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邱雯靖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子女抚养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魏济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