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靓诚与樊敏敏、李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49号原告董靓诚,女,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桑海滨,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樊敏敏,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李燕君,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靓诚诉被告樊敏敏、李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靓诚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滨、被告李燕君的委托代理人曾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靓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海滨、被告樊敏敏、被告李燕君的委托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靓诚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敏敏、李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靓诚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燕君是大学同学,两人关系非常要好,2012年3月8日,因被告李燕君急需用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燕君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2012年5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当天,应被告李燕君的要求,由原告于当日及同月12日为被告李燕君的信用卡共计还款28,400元,另给付被告李燕君现金2,600元,以上借款共计35,000元,由被告樊敏敏于2012年5月8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须支付利息2,8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燕君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已经计入了35,000元借款,被告樊敏敏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一起归还,属于债的加入;2012年5月8日及5月12日原告为被告李燕君归还信用卡支付的钱款、向被告李燕君支付的现金,均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偿付借期利息2,8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樊敏敏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借条一份、原告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的关系;原告还提供了毕业纪念照、原告与被告李燕君的合影影集等,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燕君关系要好。被告樊敏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所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李燕君归还信用卡、其出具借条等情况没有异议,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同意归还相关借款的,后其在国外时曾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李燕君,让被告李燕君归还原告,但其本人长期在国外,并不清楚被告李燕君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也不清楚被告李燕君信用卡刷卡的具体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摘要、借条、毕业纪念照、影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银行明细单,其不清楚具体归还信用卡的情况。被告樊敏敏提供了转账凭证若干。被告李燕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原告是一般朋友关系,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收到过原告为其归还的信用卡欠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樊敏敏出具,应由被告樊敏敏归还;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其未收到过原告的转账,且根据原告所述,借条是2012年5月8日出具,而原告所谓的为被告李燕君归还部分信用卡欠款、给付部分现金却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明显不合理;对结婚登记摘要、毕业纪念照、影集没有异议。对被告樊敏敏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樊敏敏提供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认为可以佐证原告所述借款事实。针对被告李燕君的辩称意见,原告当庭陈述具体借款经过: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至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在单位对面的ATM机上取款4,000元交给了被告;2012年5月8日,被告李燕君、樊敏敏请原告吃饭,给原告看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并列了一份需要还款的信用卡欠费清单,要原告帮忙还款,原告要求将此前的4,000元借款一并计入,被告李燕君表示同意,于是被告李燕君根据自己的信用卡欠费情况估算了一个需要原告出借钱款的总金额,即35,00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李燕君当时已经辞职,没有还款能力,就由被告樊敏敏出具了借条。因当时被告李燕君只带了其中两张信用卡,故原告当天用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归还了这两张信用卡的欠款,5月12日,被告李燕君将另外几张已经列入欠费清单的信用卡带出来,由原告予以归还,同时由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李燕君2,600元现金,凑足了35,000元。被告李燕君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予认可。被告樊敏敏表示,原告所述2012年5月8日的借款经过属实,并在计算总借款金额时将此前被告李燕君欠原告的借款以及需要原告帮忙归还的信用卡金额等一并计入,其于当天与被告李燕君已登记结婚,被告李燕君当时没有工作,故由其书写借条,保证还款。至于2012年5月12日原告是否为被告李燕君归还信用卡,其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燕君是护理学院的同学,双方关系要好。2012年5月8日,被告李燕君与被告樊敏敏登记结婚,当天被告樊敏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有本人樊敏敏XXXXXXXXXXXXXXXXXX于今日向董靓诚借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以银行年利率9%计算,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同本金35,000元,付利息2,800元并归还(单独计息,不属复息)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樊敏敏。出借人:董靓诚。2012.5.8”。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敏敏、李燕君均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李燕君的毕业照、合影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的3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被告李燕君?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李燕君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了几笔借款形成的经过、细节,前后一致,并无矛盾,并与被告樊敏敏所述相吻合,其次,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经过与其提交的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明细单上的记载相一致,再次,原告与被告李燕君的关系要好,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李燕君向原告提出借款,由被告李燕君的丈夫为暂时没有工作的被告李燕君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而被告李燕君虽否认借款、否认收到过原告转账,但本院多次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均无故拒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35,000元借款,已经按其所陈述的方式给付了被告李燕君。对争议焦点二,关键是如何认定被告樊敏敏个人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整个借款经过,2012年3月8日的4,000元借款系由被告李燕君个人向原告所借,2012年5月8日,两被告结婚,被告樊敏敏将4,000元借款计入35,000元总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李燕君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故该笔4,000元借款已经转化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012年5月8日及5月12日的借款,根据借款经过,是两被告合意共同向原告借款,且该两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二日共计31,000元借款也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称的35,000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均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樊敏敏辩称已经向被告李燕君支付了相应借款,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其向被告李燕君支付了本案借款,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约定的借期利息为2,8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期利息2,8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之后的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敏敏、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靓诚借款35,000元、共同偿付原告董靓诚借期利息2,800元;二、被告樊敏敏、李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靓诚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4元,由被告樊敏敏、李燕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