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伟建装潢商店(以下简称装潢商店)诉被告韩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伟建装潢商店,韩景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699号原告科左中旗伟建装潢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陆风玲,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韩景泉,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伟建装潢商店(以下简称装潢商店)诉被告韩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潢商店的经营者陆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潢商店诉称,2012年6月为被告韩景泉装修房屋,被告韩景泉欠款5000元,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装潢商店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装潢商店索要,被告韩景泉未能给付。故原告装潢商店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韩景泉偿还欠款5000元,支付利息3100元(5000元×2%×31个月,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利合计8100元。被告韩景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装潢商店为被告韩景泉装修房屋,被告韩景泉欠款5000元,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装潢商店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1日还款。上述事实原告装潢商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韩景泉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装潢商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景泉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景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装潢商店为被告韩景泉装修房屋,被告韩景泉为原告装潢商店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景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装潢商店要求被告韩景泉偿还欠款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装潢商店对欠款期间计算有误,按实际发生期间计算。被告韩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景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装潢商店欠款5000元;二、被告韩景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凯丰装潢商店利息3030元(5000元×2%×30.3个月,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原告科左中旗伟建装潢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