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泽志与丁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志,丁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朱泽志,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锋,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泽志诉被告丁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志诉称:2015年6月2日15时10分,原告朱泽志醉酒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沟镇龙城花园小区西门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丁锋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朱泽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泽志承担主要责任,丁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99.63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4.误工费15276元(150天×101.84元/天);5.护理费9165.60元(90天×101.84元/天);6.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37173元/年×20年×0.31);7.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043.8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911.60元{[医疗费6399.6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9165.6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110000元)+交通费600元]×0.3},合计赔偿165911.60元(120000元+45911.60元),鉴定费1773元,由被告丁锋负担。被告丁锋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合计是14951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150天,每天70元,合计是1050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合计4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58410元(25550元×20年×0.31);交通费为住院15天,每天10元,合计15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5时10分,原告朱泽志醉酒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沟镇龙城花园小区西门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丁锋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泽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泽志承担主要责任,丁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399.63元,诊断为右额骨、眼眶内上壁骨折,鼻骨骨折,侧4-7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复诊。2016年2月6日经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泽志构成十级、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伤后90日,营养期限伤后90日。另查明:1.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朱泽志在2003年5月1日前为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丁锋已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锋的驾驶证和苏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泗洪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丁锋予以赔偿。被告丁锋已付费用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为:1.医疗费16399.63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4.误工费15276元(150天×101.84元/天);5.护理费9165.60元(90天×101.84元/天);6.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37173元/年×20年×31%);7.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038.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911.60元{[医疗费6399.6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9165.6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110000元)+交通费600元]×30%},合计赔偿165911.60元(120000元+45911.60元),被告丁锋已付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丁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泽志各项损失15591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丁锋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鉴定费1773元,合计3002元,由被告丁锋负担26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宝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