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孟兴龙与杨长成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兴龙,杨长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兴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成。上诉人孟兴龙因与被上诉人杨长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长成与被告孟兴龙系村邻,2014年3月8日9时左右,原告杨长成与被告孟兴龙在杨长成家自留地里相遇,双方因砍树一事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杨长成被被告孟兴龙致伤,原告伤后到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会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头面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8206.25元。原告之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杨长成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孟兴龙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被告孟兴龙致原告杨长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孟兴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206.2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06.25元。对被告孟兴龙提出原告杨长成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CT诊断报告单对杨长成“两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颈、腰椎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的诊断意见,与原告杨长成提交的会泽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杨长成“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头面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意见并不矛盾,因两个医院的医疗设备及技术存在差异,而且两个医院对杨长成的检查诊断部位各不相同,因而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杨长成存在的伤情,故被告孟兴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孟兴龙提出原告杨长成主张权利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杨长成于2014年6月18日向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孟兴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孟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8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宣判后,孟兴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否认伤害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自己个人诉称,并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上诉人因偷盗上诉人家的树木,被上诉人追问识破后,恼羞成怒,产生伤害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意图利用钉耙和砍刀对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结果钉耙和砍刀反被上诉人拿走,自知无理,故而采取恶人先告状的可耻行径,意图污蔑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迤车卫生院入院病情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且对胸部进行X光检查未见异常,出院结果为: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医院并未发现病情有恶化或者需转院治疗的情况,然而被上诉人到迤车卫生院住院得知病情轻微无碍后自行离开,时隔一天后却莫名其妙地自行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等病情。疑问就由此产生了,被上诉人在迤车卫生院的X光检查中未见肋骨(胸部)异常,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中出现肋骨异常,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医院的医院设备及技术存在差异”为由将被上诉人在会泽县人民医院的伤情硬生生的扣在了上诉人的头上。众所周知,用于X光检查的设备均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正规仪器,操作人员也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况且迤车卫生院X光检测设备与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测所用设备均为同一型号,试问一审法院以这样轻描淡写的理由故意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有失法律公正?被上诉人在自行离开迤车卫生院之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之前这一段“空白时间”里,是否曾发生过其它意外?是否与他人有过打架斗殴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排除上述假设的各种情形,也未对这段“空白时间”作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却将本来疑点重重的伤情诊断生拉硬套的扣在了上诉人身上,这样“欲加之罪”式的判决何以服众?何以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将明显错误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调解意见书》上面并未有上诉人孟兴龙的亲笔签字,该调解意见书所述事实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明确予以认定,故而得出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荒谬结论。2、《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逻辑错误,最终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旧错误地引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在会泽县人民医院诊断病情中有前列腺增生一项,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和费用清单中并未明确说明是否对该病进行治疗,或者治疗费用是多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这样是否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长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完全是在无理上诉,歪曲事实,把对无故致伤答辩人的事实是非颠倒,目的是想拖延对答辩人的赔偿,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打伤答辩人的事实是清楚的,经村邻、证人的证实,会泽县公安局迤车派出所的调查,并对被答辩人的询问,在受伤医疗中,被答辩人也认可其伤害行为,并指认了如何伤害答辩人的现场,虽在一审中法院未调到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但迤车派出所均认可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二、在本案中真正不服判决的是答辩人,因双方是村邻只要被答辩人赔偿因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残后期误工,护理等费用,故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可一审法院又不支持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这显然不合法、不合理,因答辩人的伤经会泽中平司法签定所签定为九级伤残,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对该签定没意见,可一审判决中就没判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所医疗的过程时间符合,迤车卫生院的检查及透片报告都以答辩人的入院诊断伤情一致,这就存在医院医生对病人的不负责和存在关系人情的怀疑。而且在医院的当天(24小时内)答辩人的家人发现答辩人的伤势严重并不能动弹,要求转上级医院,医生不准转院,并说吐血和不能动弹是皮下组织受伤严重和年龄大的原因,一直安慰家属不应转院,家人看出问题后才请假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才得出结论,为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头西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进行胸腔闭流式引流术。可在受伤当时到迤车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仅只是软组织伤,并未检查出骨折及胸腔积液,这显然是在以关系草菅人命。从机械设备到医生的诊断,迤车卫生院仅只是乡镇级卫生院,从医生资历、检查、设备都不可以和县级医院相比。三、就本案发生打架的原因,被答辩人硬强加说是答辩人偷砍被答辩人家的树木,这纯属是在无中生有,无稽之谈,答辩人已是近70岁的人了,哪还有偷盗树木的能力,树是答辩人的女婿所栽,面积也是答辩人的。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孟兴龙与被上诉人杨长成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邻里纠纷,上诉人孟兴龙将被上诉人杨长成致伤,其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杨长成一方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上诉人孟兴龙的责任。本案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已依法作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调解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杨长成先在迤车卫生院治疗,后又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妥;上诉人孟兴龙有关其未致伤被上诉人杨长成及对被上诉人杨长成的伤情有疑问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孟兴龙赔偿被上诉人杨长成相应的医疗及误工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兴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