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9月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阳泉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来到永年县刘营乡龙泉村赵某丁经营的烧烤店吃饭。饭后结账时,因李某乙要的烟没有付款,赵某丁的弟弟赵某丙便要求李某乙付钱,双方因此产生不愉快。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离开后不久又返回烧烤店与赵某丁、赵某丙理论,在赵某丙说话的过程中孟某乙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孟某甲、赵某甲、李某甲三人见状上前与孟某乙一同对赵某丙以及拦架的赵某丁进行殴打,导致赵某丙、赵某丁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丙、赵某丁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乙、孟某丙、赵某乙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陈述;4、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6、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意见书;7、辨认笔录;8、监控录像;9、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确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其中被告人孟某乙、赵某甲、李某甲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