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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325金秀英与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英,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金秀英,女,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邹建东,男,197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435199-1。法定代表人王曦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英诉被告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薛炳良、朱品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英诉称:2014年2月25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吃饭时,由于地面瓷砖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邹惠林等人将原告送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现原告治疗结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5758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非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称地面瓷砖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己打翻汤水导致滑倒,所以原告的摔伤主要是自身原因导致。邹惠林、盛林包装厂已和原告达成协议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并说明本起事故与金龙公司无关。原告是在金龙公司的食堂吃饭时发生事故而金龙公司的食堂是不对外开放的,被告对金龙公司的食堂是一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非承包经营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等地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2月25日中午,原告在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用餐时摔倒受伤,被送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诉常熟市盛林包装材料厂、邹惠林、黄琴芬、邹雄飞、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即(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38号案件,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原告金秀英(甲方)与邹惠林、黄琴芬(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因2014年2月25日事故支出医药费共计77449.45元,现双方协商由甲方将该医药费至社保部门报销。如报销未达58000元,则乙方自愿补足至58000元。二、除医药费外,乙方再一次性赔偿甲方损失人民币75000元,先由乙方于2015年6月3日前给付甲方23000元。第一项医药费及第二项剩余52000元的履行时间和方式:具体结算、给付时间须在甲方收到保险报销费用后一月内进行,如因乙方原因,未在甲方通知乙方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全部款项的给付,则乙方应加付违约金5000元。三、关于(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38号案件,甲方向法院撤诉,诉讼费由甲方负担。乙方履行完毕后,今后甲方与常熟市盛林包装材料厂、邹惠林、黄琴芬、邹雄飞、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金秀英2014年2月25日事故均再无纠葛。”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陈述金秀英与常熟市盛林包装材料厂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以上事实,有(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38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合同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秀英因摔倒受伤后,原告有权选择按劳务关系行使赔偿请求权,或按侵权关系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已选择和邹惠林、黄琴芬就原告摔伤事故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撤回起诉,故其无权再按侵权关系向被告常熟市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688元,由原告金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朱品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