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与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归流河镇胡格吉勒图嘎查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科右前旗归流河镇胡格吉勒图嘎查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诉讼代表人吴宝音陆鲁,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王宝全,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该镇司法所所长。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归流河镇胡格吉勒图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吴文化,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嘎日迪,该嘎查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宝音陆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娜丽、杨晔,被上诉人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归流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归流河镇胡格吉勒图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格嘎查)的委托代理人白嘎日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科右前旗政府对本案争议的弃耕土地进行确权。该地块属于第三人胡格嘎查全体村民所有并使用。2012年因该地块仍然经常与代合嘎查的村民发生纠纷,经旗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胡格嘎查1008亩二轮承包地以外的耕地进行弃耕处理。因该地块属于禁牧区,要求全年实行禁牧,胡格嘎查与代合嘎查村民都不允许放牧。并确保村民减地不减收的原则。归流河政府根据该会议纪要与村民签订禁牧协议与补充协议,对该争议的地块做弃耕处理,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协议约定弃耕地每亩补助两只母羊,弃耕户每十户为一组,自行组合。购买羊以后,弃耕户自行协商运羊,安全等相关事宜由弃耕户自行负责,到家后,弃耕户自行协商分配,政府不再参与。所购买母羊在购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出售转让,最低保证所购买母羊的基础数。签订此协议后村民不得再以弃耕地等名义上访或是提出其他要求。协议由归流河政府与四十七户村民签订。该协议签订后,归流河政府为村民购买羊,建几种圈舍及青贮窖。2012年合同内耕地由归流河政府统一组织力量播种,合同外耕地当年也开始弃耕。2013年胡格嘎查村民以所签补充协议口头约定弃耕一年为由,要求继续耕种该块耕地,但归流河政府以已经签订弃耕补充协议为由不允许继续耕种。现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诉至该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胡格嘎查合同外耕地弃耕的补充协议》,停止侵害,不再阻挠胡格嘎查农民依法耕种该弃耕耕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胡格嘎查合同外弃耕地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是真实意识表示,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称归流河政府与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称该协议期限为一年或者五年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诉称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的撤销,依据法律的规定:一是因重大误解、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变更或者撤。本案胡格嘎查村民与归流河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本案争议的地块属于合同外耕地,根据相关部门确认为禁牧区,科右前旗政府为缓解两村的矛盾,做出了对该争议地块的弃耕处理,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已经与归流河镇政府签订了协议,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对协议内容应遵守承诺,不得更改。对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丧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负担。上诉人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耕地为胡格嘎查集体所有,归流河镇政府无权与胡格嘎查村民签订弃耕协议,且签订该协议时归流河镇政府与胡格嘎查村民口头约定弃耕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解除该弃耕协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归流河镇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为了贯彻落实旗委会议纪要精神,平息胡格嘎查村民与代合嘎查村民因该弃耕地所产生的纠纷,与胡格嘎查签订弃耕协议是履行政府职责,该协议的签订不仅符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要求和政策需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的签订是在胡格嘎查村民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履行完毕,亦无期限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胡格嘎查陈述意见是:弃耕地是村集体土地,应由村民自主决定是否弃耕,镇政府不应予以干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流河镇政府做为最基层的一级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稳定是其基本的职责所在。现胡格嘎查村民与代合嘎查村民因本案弃耕地经常发生械斗,不仅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危害,亦给两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损害。归流河镇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贯彻旗委会议纪要精神,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胡格嘎查村民签订弃耕协议并无不当,且签订协议后已对胡格嘎查村民进行了转产补偿。现吴宝音陆鲁等44户村民要求解除该弃耕协议不仅不符合现实要求,亦不符合自愿签订协议的初衷,更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法律要求。上诉人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上诉称双方签订弃耕协议时约定弃耕一年,但上诉人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吴宝音陆鲁等44户农民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吴宝音陆鲁等44户村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宝音陆鲁等44户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