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文辉与韩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辉,韩建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773号原告:叶文辉,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韩建强,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叶文辉与被告韩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辉、被告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文辉诉称:2016年1月9日上午9时许,韩建强位于本市雨山区纺东新村11栋508室玻璃掉落,将正常停于小区车位的叶文辉所有的皖E×××××(标致307)车辆前机盖砸中,致使前机盖中心处砸出约2/3深度、直径近0.4cm凹坑,前机盖、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多处不同程度划痕,左前大灯两处明显划痕(其中一处已达2/3深度)。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1月26日17:00,叶文辉通过110报警协调处置。经派出所民警协商无果后,叶文辉故诉请判令韩建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合计2010元并由韩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建强辩称:玻璃是其晒衣服的时候掉下去的,当时就喊了物业。玻璃的掉落位置离车子有点距离,有碎块砸到了车前机盖。叶文辉车辆损失清单中只有前机盖是玻璃掉落造成,砸的玻璃大概有手掌大小,其他部位的损伤与玻璃掉落无关。叶文辉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10处警命令单原件一份、车辆损坏照片影印件8张、车辆维修预估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及费用。韩建强对叶文辉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出警单的真实性、车辆维修预估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照片不清楚。清单中有些损伤不是玻璃掉落所致。韩建强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叶文辉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出警单的真实性、车辆维修预估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韩建强在其位于本市雨山区纺东新村11栋508室阳台晒衣服时阳台玻璃掉落,致使停放于楼下小区车位的叶文辉所有的皖E×××××(标致307)车辆受损。2016年1月28日,东风标致马鞍山利马4S店出具车辆维修预估清单一份,预估涉案车辆前机盖、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等处维修费用合计为201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韩建强所有的房屋阳台玻璃坠落致叶文辉财产损失,韩建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建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等处损害不是由玻璃坠落所,且窗户玻璃自五楼落地后碎裂四溅,致使车辆多处受损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韩建强认为除车辆前机盖外其他部位损害并非玻璃坠落所致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叶文辉车辆损失201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韩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