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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熊亮与林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林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495号原告熊亮,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被告林友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熊亮诉被告林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亮和被告林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熊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3年起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凯丽达瓷砖店”购货,双方结算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瓷砖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友平辩称,被告受四川省志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廷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材料,材料单价由“志廷公司”与原告协商,拖欠的货款应由“志廷公司”偿还,“志廷公司”负责人林志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的欠条,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产品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凯丽达陶瓷”店的��货明细;三、产品销售清单的核算账单,证明原、被告核算货物欠款,扣除定金后,被告共欠原告2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本案是“志廷公司”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志廷公司”委托被告全款或欠款购买公司所用装饰材料事宜。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志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的经营模式是:原告给付被告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凯丽达瓷砖店”购货,双方结算货物欠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欠原告3505元,于2013年10月22日欠384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欠986元,��2013年10月26日欠293元,于2013年11月8日欠1824元,于2014年2月27日第一次购货欠2256元、第二次购货欠3360元,于2014年3月20日第一次购货欠4073元、第二次购货欠2016元、第三次购货欠358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733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友平在原告熊亮经营的“凯丽达瓷砖店”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了购买装修材料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给付被告装修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733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林友平是否代表“志廷公司”购货,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熊亮要求被告林友平支付货物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亮货物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林友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厚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