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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某诉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286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冷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冷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296号,自2010年7月起至今,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原、被告的住址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172号。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的住所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小区11号104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的户口于2014年迁入其辖区西钦村小区11号104室,并在此居住。在我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296号。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居住地址为华强南路3034号赛格苑1栋整套。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赤尾社区工作站为其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记载2014年5月12日其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3001号御景华城6栋12L。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实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296号。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赤尾社区工作站为被告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3001号御景华城6栋12L,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时,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居住已超过1年以上的时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钦村路172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