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魏克生与何南芬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克生,何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申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克生,户籍河南省商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南芬,户籍巴楚县。申请再审人魏克生与被申请人何南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克生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何南芬有承揽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何南芬应当支付其811111元有事实依据。2、申请法院对建窑外墙的土坯进行鉴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何南芬答辩称:其与XX华、王剑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魏克生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何南芬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一审中魏克生自认其诉求的砖坯是2011年制作的,也自认2011年砖坯费用是由王剑东与何南芬进行了结算,且其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何南芬欠其砖坯款、电费、租赁费等事实。故申请人魏克生要求被申请人何南芬支付其811111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申请人魏克生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魏克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魏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克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元华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