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忠山与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9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张甸园区龙翔路。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为其做临时工,干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和11月工资9,917元;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14,624.57元,共计拖欠工资24,541.5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欠原告工资明细在案佐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4,54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单位作力工,期间被告欠原告8月份工资4,917元、11月份工资5,000元,合计9,917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等。2015年7月及9月至12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计14,624,57元。以上拖欠的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明细,工资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工人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明细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4,54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随工资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 思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