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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圆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圆,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圆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圆因未承接到鄂州种畜场发包的工程与场长但某发生纠纷,同年6月10日晚11时许,黄圆邀约黄某、龚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持刀、洋镐柄来到鄂州种畜场但某家,打砸窗户和大门,以承接工程前期花费为由,威胁但某支付2万元对其补偿。同月22日上午10时许,但某迫于黄圆的威胁,在鄂州种畜场内交给被告人黄圆现金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人黄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告人所得赃款3万元。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喻某、姜某、陈某、水兰英、熊本文等的证言,被害人但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圆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身份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及上诉人黄圆的供述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以被告人黄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圆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但某欺骗我说可以帮我搞到鄂州种畜场的工程,我请客送礼花了2万多元,他没有帮忙;2015年6月10日,我出于气愤砸其门窗,但没有向他要钱。但某当天打电话给我朋友威胁我,我出于气愤要他赔偿2万元;6月22日,但某自愿给我3万元,在我刚拿到钱离开时,即被早已等候在附近的公安人员抓住,这明显是他给我设的圈套。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圆于2015年6月10日晚11时许,以承接鄂州种畜场发包的工程支出了费用,要求但某补偿为由,邀约并伙同黄某等持刀、洋镐柄到但某家打砸门窗进行威胁,后于6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但某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圆上诉辩护提出,其为承接工程求被害人但某帮忙,请客送礼花费2万余元的事实,经查,但某陈述否认接受过黄圆吃请送礼;黄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所谓接工程发生的费用中与但某有关的仅二千余元;证人陈某等证言佐证黄圆以胁迫手段索得钱财的基本事实。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接到但某报案称,黄圆勒索得款刚离开,即出警拦截将黄圆、陈某抓获。黄圆上诉称案发是被设圈套的辩解事实不属实,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证明,黄圆与被害人但某之间并无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以为承接工程支出了费用为借口,邀约并伙同他人手持刀棍深夜到但某家中打砸门窗,以此引起被害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的手段,使他人被迫交出财物,非法占有故意明显。黄圆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圆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发及时,黄圆实施敲诈后驾车离开途中即被公安民警拦截,人赃并获,涉案赃款即时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在对黄圆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犯罪结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圆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即“被告人黄圆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鄂州市梁子湖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圆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明延发审判员  琚道弥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