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胜利达牌”电动三轮车,行至本市青羊区蔡桥村3组351号门前路段处,与在其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后送至成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因为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2015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留在现场,并配合民警调查处理。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胜利达牌”电动三轮车,行至本市青羊区蔡桥村3组351号门前路段处,与在其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后送至成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因为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2015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留在现场,并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又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0225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10005号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8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留在现场并配合民警调查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