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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善华、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善华,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善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善华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上诉人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因协商未果,2016年4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新城建司在承建怀宁县医药公司仓库办公楼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李大中,李大中又将木工安装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王文清。胡善华由王文清雇请,负责木工模板的具体施工,约定由王文清支付胡善华每日160元。胡善华自行安排其在该建筑工地的劳动时间及其进度,不受新城建司的管理。2014年10月6日,胡善华在该工地劳动过程中不幸被砸伤。因协商不成,胡善华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城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申请人胡善华与被申请人新城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城建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胡善华受雇于案外人王文清,其自行安排在建筑工地的劳动时间及其进度,工资由王文清负责发放,新城建司与胡善华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善华与原告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胡善华负担。胡善华上诉称:新城建司承建怀宁县医药公司仓库办公楼时,将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大中,李大中又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文清,李大中与王文清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胡善华由王文清雇请。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请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应当认定胡善华与新城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如不认定劳动关系,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胡善华的诉讼请求。新城建司在庭审中辩称:胡善华是在新城建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受伤,但胡善华与新城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善华受雇于案外人王文清,新城建司不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不由新城建司发放,双方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善华与新城建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新城建司并未直接招用胡善华和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对胡善华进行日常管理,胡善华与新城建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胡善华与新城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新城建司与胡善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胡善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