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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周如海、广州市华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5民初469号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韩荣伦。被告周如海,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华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升安装公司)、周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就采购电线电缆等达成意向并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将采购的电线电缆用于其福永工地,合同约定总价为3978888.8元,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单价等按照报价表执行,被告周如海作为被告华升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分批供货,分批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2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的向被告华升安装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应于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周如海于2014年1月21日代表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向原告承诺将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40万元货款,逾期未付,则按月息3分从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如海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对账确认剩余货款为2511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1111元,并以货款本金为基础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周如海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周如海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安装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被告华升安装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周如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升安装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原告负责组织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组织卸货和堆放,……最后一批货款2个月内结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升安装公司供应了约定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如海在给原告的承诺函中称,根据贵公司与华升安装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尚欠贵公司货款40万元未付,现本人郑重承诺,华升安装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先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清上述款项,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未付款项月息3%计算。同时,周如海在该承诺函上还手写注明,“即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我即不承担任何利息,最终结算从双方对账为准。”2014年6月29日,被告周如海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签名确认,总货款1558210元,退货70058元,已付款1237041元(其中2013年2月2日付40万元,2013年5月24日付30万元,2013年7月31日付437041元,2013年底付10万元),采购方还欠款251111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安装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华升安装公司供应了电线电缆,被告华升安装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截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华升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111元,扣减原告自述的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万元,被告华升安装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11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承诺函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以及对账时间,公平起见,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对账之后一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如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周如海签名的承诺函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升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1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251111元为基础,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1111元为基础,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如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373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吴铭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