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罪2016刑初2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携带戒纸刀一把、封箱胶一卷,去到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中心幼儿园门口附近,趁准备驾驶粤A×××××小轿车离开的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进入该车后排,对被害人龚某采用扼颈捂嘴的手段欲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70元、Iphone6Plus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期间被害人龚某将手提包扔出窗外,呼救并挣扎下车,随后,幼儿园保安闻讯赶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携带戒纸刀一把、封箱胶一卷,去到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中心幼儿园门口附近,趁准备驾驶粤A×××××小轿车离开的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进入该车后排,对被害人龚某采用扼颈捂嘴的手段欲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70元、Iphone6Plus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期间被害人龚某将手提包扔出窗外,呼救并挣扎下车,随后,幼儿园保安闻讯赶来,将被告人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番价鉴网(2015)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治安监控视频,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戒刀一把、透明胶一卷,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