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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顺添与王坤生、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添,王坤生,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翟冬冬,陈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苍南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罗顺添,男,汉族,1986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逸逊,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晏,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滨河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小蕾。被告:翟冬冬,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宇,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绰君,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冯玉军,系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东跳村办公楼3-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可平。原告与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翟冬冬、陈世宇、人保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陈世宇申请,依法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刘晏、张冬梅、区丽容、陈绰君、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坤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货运车(车主为永发公司,实际支配人为翟冬冬)在陈世宇租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华路崇南工业区秋之韵家具厂仓库内倒车卸货。原告是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陈世宇租用的仓库与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用同一围墙,王坤生驾驶车辆卸货时碰撞仓库围墙导致围墙倒塌,致使围墙另一侧的原告被压伤。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左跟骨后部骨折;4.左足骰骨外缘骨折;5.左足第1足磆远端撕脱性骨折。暂至起诉之日已花费医疗费达20000多元,但几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已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为便于治疗,故先就部分医药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坤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2.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翟冬冬、陈世宇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以本案中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冬冬答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二,翟冬冬向原告垫付了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3351.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并未垫付该费用;第三,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永发公司,本案运输的货物是陈世宇所有,且陈世宇委托新世纪公司与翟冬冬签订协议,对于本案的赔偿,应当由永发公司、陈世宇、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世宇答辩称,第一,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应由涉案的保险公司、驾驶员、车主、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陈世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陈世宇与新世纪公司属于承揽关系,新世纪公司是运输公司,有运输的资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陈世宇并没有存在选任过错;第三,事故发生时,无论是开车的司机,还是指挥货车退后的人员,均与陈世宇无关。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安全事故,本案应当是由安监局处理的事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均规定,交强险适用于道路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仓库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二,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122000元范围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依法核对,非医保用药,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经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占了医疗费用的15%,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王坤生驾驶证、豫P×××××机动车行驶证、翟冬冬身份证、陈世宇身份证、永发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人保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X光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四张、取药清单复印件七张、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八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五张,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支出费用12340.72元。被告陈世宇在诉讼中举证如下:4.新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运输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世宇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的豫P×××××牌汽车将货物送往事故发生地,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陈世宇并没有存在选任过错。5.翟冬冬的书面陈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王坤生的倒车行为导致的,与陈世宇毫无关系,陈世宇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6.支出证明单复印件,证明陈世宇向翟冬冬支付运输款。7.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陈世宇向梁秀烨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樵华路22队厂房,即事故发生地。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原告和被告陈世宇申请,本院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安监局西樵分局调取证据如下:9.该局2015年7月13日对卢丽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及卢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自称是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距离事发地大概五、六米的生产车间工作,当时听到响声后,发现同事罗顺添、黄天泉被倒下的围墙压住头部和上半身。10.该局2015年7月13日对翟冬冬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及翟冬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翟冬冬称王坤生驾驶涉案车辆到崇南社区二十二村帝洁仕家具厂5号仓库内倒车卸货,王坤生负责倒车,翟冬冬在车的左后方指挥,王坤生倒车快撞上墙时,翟冬冬大喊,王坤生没有听到,之后车就撞到墙上,墙倒后压到墙后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两名工人,涉案车辆由翟冬冬以永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本次货物运送由新世纪公司安排翟冬冬的车。11.该局2015年7月13日对王坤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及王坤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坤生称其驾驶车辆到崇南社区二十二村帝洁仕家具厂5号仓库内倒车卸货,翟冬冬在车辆后方指挥倒车,翟冬冬在车后喊“停车”时,由于车太长以及发动机噪音影响,王坤生并没有听到,车尾撞到车后方墙边的货,把墙边的货和墙撞倒了,压伤墙后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12.该局2015年7月13日对陈世宇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及陈世宇身份证各一份,陈世宇称其是崇南社区二十二村帝洁仕家具厂5号仓库的实际管理者,该仓库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蓝裕纱行使用,蓝裕纱行聘请新世纪公司负责送货,当涉案车辆进入仓库,陈世宇让工人通知该车司机暂时不动,先等待,之后陈世宇安排工人先卸其他货物,再过来卸涉案车辆的货,陈世宇安排好后,因其他事外出了。其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驾车者不听从安排,自行倒车并在倒车过程中欠认真。1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蓝裕纱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翟冬冬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到庭原、被告对证据1、2、5、7、8均无异议,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陈世宇、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翟冬冬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材料无异议,经核,门诊收费与医疗费票据的日期一一对应,且治疗项目也是相同的,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6,被告翟冬冬、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无法核实运输协议、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经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樵华路22队厂房(崇南社区二十二村帝洁仕家具厂5号仓库)由被告陈世宇承租。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世宇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派豫P×××××车辆装卸货物。之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派被告翟冬冬运货。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坤生受被告翟冬冬雇请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挂车运货到上述5号仓库,被告翟冬冬同行。到达仓库后,被告陈世宇让人通知被告王坤生等候,待工人卸完其他货物后,再过来卸涉案车辆的货,之后被告陈世宇离开现场。被告翟冬冬、王坤生在未得到现场人员同意下,擅自倒车入库,并由被告翟冬冬在车辆的左后方指挥,由于车辆过长及噪音影响,被告王坤生在倒车过程中未听到被告翟冬冬发出的停车指令,继续倒车,导致车辆碰撞后方的墙体,倒塌的墙体将在隔壁其他公司工作的黄天泉、罗顺添压伤。事故发生后,罗顺添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翟冬冬垫付相关费用。同月22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西医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后部骨折、左足骰骨外缘骨折、左足第1跖骨远端背内缘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足挫伤。之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2340.72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实际由翟冬冬购买,挂靠并登记在永发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永发公司,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分述如下:1.事故发生是因被告翟冬冬、王坤生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坤生受翟冬冬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翟冬冬承担;2.案涉事故车辆用于经营活动并挂靠在永发公司,在事发时受新世纪公司委派运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应对被告翟冬冬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事故虽然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且本起事故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该车也参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翟冬冬、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陈世宇将货物交由新世纪公司装运,不存在选任过错,且其作为案涉仓库承租人和管理人,在事发前已经告知被告翟冬冬、王坤生等候卸货,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世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340.72元,考虑到伤者罗顺添、黄天泉[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0号案,该案认定黄天泉支出医疗费为195594.81元]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按照两案的医疗费用比例,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1840.72元予原告。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足够赔偿原告,故被告翟冬冬、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予原告罗顺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840.72元予原告罗顺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0元,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