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志芹、白玉普、周淑英、白雪、白冰与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芹,白玉普,周淑英,白雪,白冰,丰宁满族自治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6执562号申请执行人孙志芹申请执行人白玉普申请执行人周淑英申请执行人白雪申请执行人白冰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孙志芹、白玉普、周淑英、白雪、白冰与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丰执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将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龙工853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出厂编号为:1508G127425、1508D084079)、柳工装载机两台(发动机出厂编号为:1210F064164、1210F064143)作价41264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志芹、白玉普、周淑英、白雪、白冰抵顶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应付评估费10000.00元、标的款402640.00元。本案中的标的款243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800.00元,剩余标的款23500.00在抵顶的标的款中一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高月鹏代理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冀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