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银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银兴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123号申请人:武汉银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126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清。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斌。被申请人: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26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乐生。申请人武汉银兴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筋,并详细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申请人依约供应钢筋,被申请人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5月,双方通过对账单确定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465129.17元,并由此产生利息4790877.77元。同时,2015���5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并未依约付款。申请人拟向本院起诉。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917448.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君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917448.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二、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在18917448.6元范围内为申请人武汉银兴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德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