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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与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26号原告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17853940。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茜,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光电园金尚路23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20483。法定代表人AmitMidha,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伟斌,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磊,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中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15E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57244。法定代表人吴林笑。委托代理人李文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诉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第三人厦门市中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康茜,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伟斌、时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日顺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报价单号为101481596/2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SMZ7PD512BWT12SansungMZ7PD512BW840Proseries512G2.5inchSAT3ssd和DLinkDNS3454盘位NAS一体网络存储器等6种产品,总计3998290.73元,收货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109室。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帐户汇款3998290.73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单号为101481596/2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98290.73元并支付利息141272.94元(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139563.67元;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尔答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交货方式是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中先科技下单采购的方式,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从中先科技反馈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月。原告起诉前,被告并不知道合同的履行出现过任何问题。第三人中先科技陈述称:一、程序问题:1、第三人认为不应追加第三人为第三人;2、第三人认为有必要追加普华基业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被告下单给中先科技,中先科技又下单给普华基业;货物到底有无实际交付,只有普华基业清楚;二、实体问题:1、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与被告戴尔之间的合同义务,且戴尔予以确认;2、第三人已经把款项付给普华基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纠纷;3、戴尔指示中先下单给普华基业,戴尔也确认了中先的交货义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6日,原告日日顺与被告戴尔签订了编号为101481596/2的《报价单》,买方为日日顺,联系人霍明,电话186××××8599,收货地址以及发票邮寄地址均为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109室,业务代表电邮为Jac×××@dell.com。报价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总金额为3998290.73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日日顺按照报价单载明的货款价格向被告戴尔支付了货款。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总服务协议》。2014年1月10日被告戴尔向第三人中先科技下单采购设备,戴尔的电脑购货系统中载明的收货地址为日日顺,霍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109室。被告戴尔向中先科技支付了货款37978146元。三、第三人中先科技提交了其作为买方与案外人青岛普华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系电子邮件打印件,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单》中的产品内容一致,合同金额为385834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单位为中先科技,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号金源大厦xxE单元,指定接货人庄宇恺。2014年1月7日,第三人中先科技向案外人青岛普华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835元+3472514元=3858349元。上述事实有《报价单》、《总服务协议》、《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另,第三人中先科技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经公证)。2014年6月30日,邮箱用户名为Peng_Qu@Dell.com的用户给第三人中先科技用户名为michael_zhu×××@innosys.cn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附传真件扫描件三张,分别为《授权书》、《授权委托书》、《送货签收单》各一张。附件具体内容为:1、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授权书》中授权章处加盖的印章为日日顺,被授权章处加盖的印章为青岛诺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收货章;2、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向被告戴尔出具,载明授权任晓菲为提(收)货人,收货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xxx号丙。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日日顺;3、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送货签收单》中载明发货方为戴尔,收货方为日日顺,收货方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xxx号丙,联系人任晓菲,收货人处的签章为青岛诺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戴尔的员工向第三人发送的授权书对交货地址进行了变更,且已向变更后的地址进行交货。原告日日顺对加盖在《授权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戴尔称其公司确实有一名销售人员叫曲鹏,但该人没有权利直接与第三人中先科技联系业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传真件的扫描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出卖人除了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交付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原告日日顺与被告戴尔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按照与被告戴尔(卖方)签订的《报价单》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如果没有向原告交货,原告是否授权被告向案外人进行交货?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戴尔需要对其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报价单》中约定的交货地址向原告进行交货,被告接到原告的订单后下单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曾授权向案外人进行交货,因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对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报价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3998290.73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单号为101481596/2的《报价单》;二、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3998290.73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998290.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