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文潮与黄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潮,黄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59号原告周文潮,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国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周文潮与被告黄国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潮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黄国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并有被告黄国文亲笔向原告书写按印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自2015年6月l日开始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黄国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时有被告黄国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国文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文因需向原告周文潮借款计人民2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有被告黄国文出具交给原告周文潮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国文没有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国文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文潮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l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9元,由被告黄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清霞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