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树华与刘俊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华,刘俊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树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树华与刘俊朋均系赞皇县西街村村民。1994年赵树华分得西街村15亩地(地名)土地1.38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四至:北至堾、南至堾、东至渠、西至赵树森,1999年3月25日赞皇县赞皇镇人民政府为赵树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6月,刘俊朋经与包括赵树华在内的11户村民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刘俊朋租赁该11户村民位于西街机井西南侧土地(地名:15亩地)15.95亩,其中赵树华土地1.38亩。2003年至2011年,刘俊朋按照每亩地每年500元向赵树华支付租���费690元/年。2012年至2013年,刘俊朋按照每亩地每年2000元向赵树华支付租赁费2760元/年。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03年双方就争执地达成租赁协议,刘俊朋按照双方约定向赵树华支付了2003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双方就租赁土地产生争议,赵树华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予以确认。虽然赵树华对刘俊朋提交的书面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但自2003年以来,刘俊朋在该租赁土地上进行经营投资,搞农业种植,刘俊朋也按照约定给付了赵树华2003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双方均无异议,并且赵树华对于刘俊朋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现赵树华要求解除已履行多年的租赁合同,有���诚实信用原则,且关于租赁费的多少,双方可参照市场变化协商增减,但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故赵树华请求解除转包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赵树华主张刘俊朋按照2000元/亩给付2014年土地租赁费2760元,刘俊朋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俊朋给付赵树华2014年土地租赁费2760元。二、驳回赵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树华负担50元,刘俊朋负担100元。判后,赵树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承包关系的请求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形成口头承包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土地转包年限,上诉人随时有解除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合同中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并提交的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于法有悖,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妥。自2003年以来,双发均一直按照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履行职责,上诉人要求解除已履行多年的租赁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主张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正确。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