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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护士。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峰、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俞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已去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存款,分别向郑某松、章某等70多人借款共计2000多万元,并承诺会给予郑某松、章某等人每1万元钱每月150-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6日陈某庚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陈某庚死亡后,部分借钱给陈某庚的债权人到陈某庚家中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偿还陈某庚生前所欠的债务,并陆续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庚死亡后,为达到拒绝偿还债务、隐匿和转移财产的目的,通过虚假转让债权的方式对陈某庚的违法所得进行掩饰、隐瞒、转移。2013年5月30日,陈某庚曾借款1100万给姚某甲,其中950万元由陈某庚、吴某甲、陈某乙、杨某、刘某甲、陈某丙6人共同出资,另外150万由陈某庚个人单独出资。2014年5月10日(陈某庚死后),被告人王某甲为转移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部分债权,与陈某乙(另案处理)、雷某(刘某甲的丈夫,另案处理)、毛某(吴某甲的丈夫,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二楼的麻将房中通过商量后,王某甲和陈某庚的母亲程某以陈某庚财产继承人的身份和陈某乙、雷某、毛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在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王某甲在陈某庚和陈某乙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240万债权虚假转让到陈某乙名下,转让后,吴某甲、杨某、刘某甲、陈某丙四人的债权不变,陈某乙的债权由原先出资的6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由陈某乙代其去收回这240万债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经过与雷某、毛某、陈某甲等人商量,王某甲、程某又与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年11月19日陈某庚借给舒某甲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由陈某庚、吴某甲、陈某乙、杨某、刘某甲、陈某丙6人出资,其中陈某庚出资40万,吴某甲50万、陈某乙20万、杨某40万、刘某甲40万、陈某丙10万)中陈某庚所有的40万债权虚假转让至陈某乙名下,转让后吴某甲等四人债权不变,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20万变更为60万元。将2013年3月19日陈某庚借给赵某的一笔200万借款(该笔借款由陈某庚、吴某甲、陈某乙、杨某、刘某甲、陈某丙6人出资,其中陈某庚出资45万、吴某甲45万、陈某乙40万、杨某10万、刘某甲45万、陈某丙15万)中陈某庚所有45万元债权虚假转让到陈某乙名下,转让后吴某甲等四人的债权不变,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原先的出资45万元变更为85万元,由陈某乙代其收回这两笔共85万元的债权。以上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元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和利息如数交还给王某甲,陈某乙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在场的毛某、雷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目前王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刘某甲、杨某等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已经分别持徐家转让协议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陈某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70位受害人报案笔录、借条、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报告、债权数据统计说明、借款申请、扣押物品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投资风险承诺书、民事诉讼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陈某庚放贷的资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情况下,转移325万元债权给陈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认为陈某庚向多人借来的钱都是合法的,将陈某庚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乙是想让陈某乙帮忙把钱收回来用于归还借款。辩护人俞香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虽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陈某庚的继承人涉案的所得或收益尚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所得及收益。3、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陈某庚的经营活动,并不明知涉案资产是陈某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也无能力判断陈某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4、陈某庚虽有民间借贷事实,也有其自己经营所得,涉案的32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是陈某庚是从民间借贷中所得,且民间借贷中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电脑记录只是陈某庚对自己借贷的一个备份。5、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虚构、虚设财务的行为,其转让325万债权给陈某乙的行为仅仅是为了收账方便,并不是隐藏、转让。且事后陈某乙也给被告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如数还给王某甲。至于归还后她如何处置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如何实施该罪的行为。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法庭宣告王某甲无罪。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是,1、本案根据证据情况充分证明陈某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因其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其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不影响对王某甲涉嫌犯罪的认定。2、王某甲在陈某庚死前虽没有参与团队经营,陈某庚死后有多位债权人找到王某甲要求确认债权,王某甲查阅了电脑数据中借款情况,并进行了债务确认,因此王某甲属于明知陈某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陈某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放贷给他人,其本金和利息均应认定为犯罪所得。4、王某甲通过虚设债权的方式,秘密转移325万元的债权给陈某乙,意图将这325万元转换为陈某乙的合法财物,根据陈某乙所签的保证书证明王某甲对隐瞒下来的325万元有实际所有权,同时王某甲以修改了份额的债权转让书金额,对赵某提出民事诉讼,而陈某乙以修改后的金额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说明王某甲在陈某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外隐瞒真实债权,意图回避偿还外债,这些行为与雷某、陈某乙等人陈述王某甲是要给女儿留点保障的说法一致。5、关于本案中转让的325万债权转让之前是否属于陈某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根据会计鉴定,陈某庚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放贷收回本金998万,收回利息722万),支付共计6299万元(对外放贷的资金为4061万,用于归还到期吸收借款本金563万,支付吸收本金594万,投资明月公司1080万),可以看出陈某庚实际犯罪所得金额为总流入资金5554万,陈某庚的借贷明显入不敷出,非吸资金应全额投入放贷资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已去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某松、章某等70人借款共计两千余万元,并承诺会给予郑某松、章某等人每1万元钱每月150至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6日陈某庚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陈某庚死亡后,部分借钱给陈某庚的债权人到陈某庚家中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偿还陈某庚生前所欠的债务,部分债权人陆续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债权人要求王某甲确认债权,王某甲也在部分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雷某(刘某甲的丈夫)、毛某(吴某甲的丈夫)、陈某甲等人在王某甲家二楼的麻将房中商量后,王某甲与陈某庚的母亲程某以陈某庚财产继承人的身份与陈某乙、雷某、毛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王某甲在陈某庚和陈某乙之间并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陈某庚在姚某甲该笔借款中的240万债权虚假转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的债权由原先出资的6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由陈某乙代其去收回这240万债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同样的方式,经过与雷某、毛某、陈某甲等人商量,王某甲及程某又与雷某、毛某、陈某乙等人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1、将2012年11月19日陈某庚借给舒某甲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中陈某庚所有的40万债权虚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20万变更为60万元。2、将2013年3月19日陈某庚借给赵某的一笔200万借款中陈某庚所有45万元债权转让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在该笔借款中的债权由45万元变更为85万元。以上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元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和利息如数交还给王某甲,陈某乙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在场的毛某、雷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名见证。目前王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刘某甲、杨某等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已经分别持债权转让协议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1、2014年4月16日,陈某庚因车祸死亡,在陈某庚死后,王某甲对陈某庚生前使用的电脑数据进行了整理,在与账本、借条上的数据进行比对后,王某甲对电脑数据进行了修改和删除。2、陈某庚死后,就有许多债权人到家中闹事,此时王某甲才得知陈某庚在外面借了很多钱。4月23日陈某庚火化后的几天,因为有很多人找王某甲要债,王某甲就到陈某庚的电脑里看了陈某庚记录的电子账目,里面有陈某庚在外面放贷和借款的数据。王某甲在该电脑提取的两份电子表格上签名确认。该表格上有陈某庚对雷某、姜某、沈某蓉等70余人的债务登记。3、陈某庚死后,王某甲收到过部分债务,但均用于处理陈某庚的后事、偿还债务等开支。4、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在姚某甲、舒某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将其中325万转到陈某乙名下。(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女儿)证言,证明其父陈某庚死后,其母亲王某甲没有将陈某庚团队的情况告知陈某甲,也没有说明相关资金的往来情况。并表示对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转让债权给陈某乙一事并不知情。陈某甲没有修改过陈某庚电脑内的账目。有些债权人拿借条来找王某甲要账的时候,陈某甲有时会在场,王某甲会根据债权人的名字去查看账本,确认债务后再在借条上签字。2、证人雷某(团队合伙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死后,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将陈某庚原本拥有的姚某甲240万元、舒某甲和赵某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乙,陈某庚团队其他成员的债权不变,并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而且随后陈某乙出具一份证明,表示转让的钱收回来后会交回给王某甲,陈某乙称这两笔钱以后给陈某庚的女儿作为保障。陈某庚和陈某乙平时没有债务关系。3、证人毛某(团队合伙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死后,姚某甲有一笔950万的债务还未归还。陈某庚团队成员毛某、雷某、杨某、陈某乙、陈某丙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将该笔债务按原来的出资转让债权给每个团队成员。2014年5月10日,毛某等人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950万元债权转回团队各人。在签债权转让书时,王某甲将自己债权中的240转到陈某乙名下。随后王某甲还用同样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舒某甲、赵某的两笔债权转让了85万元给陈某乙。陈某乙当时就表示日后收回来的钱会如数还给王某甲,并出具了一张会如数归还本金的协议,在场的毛某、雷某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作见证。4、证人陈某乙(团队合伙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死前,王某甲虽然没有参与团队的经营,但应该知道陈某庚在进行放贷的生意。陈某庚死后,姚某甲有一笔950万的债务一直没有归还。陈某庚团队成员毛某、雷某、杨某、陈某乙、陈某丙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将该笔债务按原来的出资转让债权给每个团队成员。2014年5月10日,毛某等人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950万元债权转回团队各人。在签债权转让书时,团队中有人提出让王某甲转点钱出来,给女儿陈某甲留点钱。于是王某甲和家人经过商量,表示要将自己的债权转一部分给陈某乙。经过大家商量后,王某甲将在姚某甲债权中的240万、舒某甲、赵某两笔债权中的85万元转到陈某乙名下。在场众人在修改了份额的债权转让书上签字。随后陈某乙觉得陈某庚生前对自己有恩,为了让王某甲放心,陈某乙主动提出私下写个日后会归还325万元给王某甲的协议。写好协议后,还叫在场的毛某、雷某签名作证,债权转让后收了20.7万元和一个三万元左右的债,按比例给了王某甲2.8万,雷某记账的最清楚,团队员催收债务主要是陈某乙在做。5、证人陈某丙(陈某庚弟弟,团队合伙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庚团队共6人,包括陈某庚、杨某、毛某、雷某、陈某乙、陈某丙,投资方式是大家凑钱交给陈某庚,由陈某庚拿出去放贷。陈某庚死后,团队出面催收了舒某甲的欠款,王某甲得到了一笔钱,但金额不知道多少。王某甲及其家人去催收过,但没有收到。6、证人杨某(团队合伙人)的证言,证明其参与陈某庚团队进行民间借贷的情况,每一笔投资都会签一份风险承诺书,每笔投资具体哪些人投了多少钱都会有明细,收息也按比例分配,2013年雷某提出陈某庚账户中资金流动太大会引起银行方面注意,所以很多借条是以别人名义借钱出去,但都是放陈某庚那里保管。团队资金是每个人去凑集,陈某庚的自己是他自己到外面筹集的。陈某庚账本内的代号:O1为陈某庚、02是张某青、03是杨某、06是吴某甲和毛某、07是刘某甲和雷某、08是蔡某林、09是陈某乙、11是陈某丙。陈某庚死后王某甲大概共分到10万利息。在一笔舒某甲的150万债务中,王某甲实得95万元。在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将24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乙事后把转让债权的事情告诉了杨某。7、一组陈某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陈某庚的债权人)报案笔录、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债权人与陈惟的社会关系及债权关系。(1)管某华(同学关系,借款17万)、(2)吴某云(比较好的朋友,借款50万,支付了7.5万利息)、(3)许某英(比较好的朋友,借款210万,支付了35.9万利息)、(4)杜某霞(同学、同事关系,借款10万)、(5)汤某女(相互认识关系,借款15万)、(6)徐某丙(徐某丙与陈某庚的父亲是朋友,徐某丙的女儿是陈某庚母亲的徒弟,借款6万)、(7)章某(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借了18万)、(8)刘某丙(系王某甲的同事,借了48万)、(9)蒋某乙(同事,借了37万)、(10)吴某乙(经其小姨夫汪某民介绍,不认识陈某庚,借了10万)、(11)过某蓉(通过徐某平介绍,不认识陈某庚,借了20万)、(12)曹某杨和吴某红两夫妻(邻居关系,借款20万)、(13)管某甲、管某乙(互相认识,借款96万)、(14)胡某林(互相认识,经其舅子张某清介绍,借款300万)、(15)雷某(朋友,团队之一,借款120万)、(16)张某青(朋友,曾经团队之一,借款146万元)、(17)刘甲(原同事,借款2万元)、(18)刘乙(原同事,借款20万)、(19)方某辉(党校同学,借款10万)、(20)吴某新(一起长大的朋友同事,借款80万)、(21)郑某松(认识多年的同事,借款330万)、(22)徐某乙(党校同学,借款60万)、(23)章某蔚(旧同事,借款9万)、(24)龚某甲(通过龚某乙介绍,借款20万)、(25)舒某香(通过龚某乙介绍,借款30万)、(26)管某波(旧相识,借款15万)、(27)汪某(通过汪某民介绍,借款20万)、(28)宣某华(党校同学,借款40万)、(29)王某(通过汪某介绍,不认识,借款90万)、(30)刘某明(同小区门卫,借款8万)、(31)姜某(王某甲同事,借款10万)、(32)卢某华(同学同事,借款25万)、(33)张某应(同事,借款13万)、(34)罗某某(同事,借款50万)、(35)朱某琴(朋友同事,借款12万)、(36)姚某丙(同事、一起放过贷,借款15万)、(37)陈某明(同学,借款9万)、(38)黄某坤(认识20年的朋友,借款90万)、(39)方某海(通过徐某甲认识,借款49.7万)、(40)赵某信(关系好的同学,借款45万)、(41)张某树(多年的朋友,借款10万)、(42)徐某平(曾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借款40万)、(43)姚某丁(邻居,借款20万)、(44)李某民(同学同事,借款29万)、(45)韩某栋(同事,借款5万)、(46)祝某红(认识六七年,借款45万)、(47)李某福(认识十几年,借款50万)、(48)吕某(多年朋友,借款15万)、(49)舒某乙(生意上认识的,借款5万)、(50)朱某凤(原下属,借款7万)、(51)朱某福(经陈某萍介绍,借款13万)、(52)李某江(有生意来往,借款5万)、(53)姚某兰(经朱某凤介绍,借款10万)、(54)彭某莲(与其老公是旧同事,借款10万,姚某甲代还了1.5万)、(55)王某义(旧同事,借款5万)、(56)杨某国(20多年的朋友,借款20万)、(57)李某仁(经程某祥介绍,借款10万)、(58)程某祥(邻居,借款20万)、(60)何某明(旧相识,借款80万)、(61)辜某(原下属,借款16万)、(62)苏某娥(经徐某甲介绍,借款5万元)、(63)罗某(朋友,借款6万)、(63)邱某(朋友,借款10万)、(64)周某(一般朋友,借款5万元)、(65)严某根(经严某龙介绍,其子李某太借款10万元)、(66)袁某林(经严某龙介绍,借款15万元)、(67)沈某蓉(关系未知,借款200万)、(68)方某(旧同事,借款6万)。以上共计70人债权人,共计借款2847.7万元给陈某庚。8、证人姚某甲(与陈某庚有资金往来)的证言,证明其(借条金额1100万元)给姚某甲。陈某庚死后,经王某甲同意,有50万债权转让给姚某丙,10万元转让给盛拥军,13万元转给张某应。9、证人熊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弋阳县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庚在2014年1月有一笔42万元借款往来,在陈惟死后熊某将该42万债权转让给了陈某木,并将陈某庚出具给熊某的借条给了陈某木,由陈某木还这笔钱,但法院民事判决并未支持该笔债权的转让。10、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陈某庚死后有转移资产的嫌疑,将陈某庚在横峰县的一套房产过户给王某甲父亲,且将部分陈某庚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乙。11、陈某萍(陈某庚的妹妹)的证言,证明在陈某庚死后,其领取了18万元的债款,并按照债权人严某龙的要求将其中17万汇给了一个叫马某华的人,另外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12、证人甘某(陈某庚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出资90万,陈某庚出资10万,以月利率4%,将100万元钱借给国诚中学校长蒋某甲。一个月后,蒋某甲还款,但陈某庚因车祸去世,所以甘某将陈某庚的10万元本金和4000元利息用于抵还陈某庚之前的欠款(约200万)1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其向甘某借款100万。14、证人王某乙(陈某丙的债务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庚的弟弟陈某丙借15万元,陆续还款后,目前还欠陈某丙本金8万元。15、证人陈某丁(陈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在陈某庚死后,其借款5万元给王某甲。16、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份,其向杨某借款10万,期间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年底还欠本金5万元。17、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在陈某庚死前,其共计借款120万给陈某庚。陈某庚死后,因姚某丙的哥哥姚某甲向陈某庚借过钱,于是其中50万债权经和王某甲等人商量,从陈某庚的债权中扣除,直接由姚某甲还给姚某丙。18、证人吴某甲(陈某庚团队一员)的证言,证明陈某庚团队中,吴某甲是6号,O1是陈某庚,03是杨某,07是刘某甲,09是陈某乙,11是陈某丙。在姚某甲债权中,由王某甲转了240万元陈某庚的债权给陈某乙。团队的很多项目,是吴某甲丈夫毛某经手。提供了其保管的“债权确认书”,其中,姚某甲债权人陈某乙所持债权为60万,赵某、舒某甲的债权中,陈某乙所持债权为61万。19、证人刘某甲(陈某庚团队一员)的证言,证明陈某庚借给姚某甲950万元,其中刘某甲出资240万,陈某乙出资60万。20、证人蔡某甲(借款人)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4月向陈某庚借款50万元,当时陈某丙在外地,让其联系陈某丙。之后蔡某甲联系陈某丙,借款50万。第二天就归还45万,剩余5万在陈某庚死后交给陈某丙。21、证人刘某乙(陈某甲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称对于在2014年5月10日签转让协议一事没有印象。2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庚和证人的丈夫张某树是老乡,2013年11月5日陈某庚向张某树提出借钱,月利2分。随后证人借款10万元给陈某庚。陈某庚死后,王某甲归还2500元医院职工的集资款。23、证人姜某(王某甲同事)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王某甲问姜某是否有钱借给她,姜某说有,之后王某甲联系了陈某庚,由向姜某借款10万元。陈某庚死后,王某甲将她在医院的集资款1万元取出来,用于归还姜某、刘某丙、宋某(另一名债权人辜某玉不在场)的欠款,每人2500元。24、证人刘某丙(王某甲同事)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曾以家里开宾馆及停车证为由,向证人借款5万,一年到期后,由陈某庚直接出面向刘某丙借款7万元,后陆续共计借款48万元给陈某庚和王某甲。25、证人陈某戊、蔡某乙(均系明月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证人及其家族人员入股江西明月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陈某戊家族出资900万占有33%股份,蔡某乙出资720万占33%股份,陈某庚出资1080万占34%股份,明月公司由陈某庚进行的具体经营,主要是购置土地后将土地给他人贷款,作为资金陈某庚再借给别人,收利息获利。26、证人赵某(个体老板)的证言,证明证人因生意周转向陈某庚借款160万,陈某庚死前其每月都支付了4分利息。27、证人何某(借款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向陈某丙借款45万元,陆续还款后,2014年年底结余22万用于抵陈某丙和701厂“阿龙”的装修款。28、证人郑某(借款人)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以李某仔的名义向陈某庚借款100万,月利3.5分,每个月其都将利息汇到陈某丙账户上。陈某庚死后,其还支付过7万元的利息到陈某丙账户上。之后其和陈某丙、毛某、农行一个人,四个人协商后,本金65万元系毛某和农行一个人的,之后按月支付利息给他们。29、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知道陈某庚是放“高利贷”赚钱的。陈某庚死后听王某甲说陈某庚向法院的、物价局、交警大队、县政府的许多人都借了钱,最多的是原蛇纹石矿的人及其他一些人,共向民间借贷近3000万元。在陈某庚出事前,其借款30余万元给陈某庚。2012年,王某甲曾单独向王某丙借款50万元,王某丙向女婿苏某借款35万后,凑齐50万借给王某甲。针对这两笔借款,王某丙已向法院起诉王某甲,并扣封了王某甲在横峰的2栋房子。陈某庚死亡前曾汇款180万到王某丙妻子王某丁处,说其中80万给毛某的,剩下100万是王某丁的补偿费和他们的养老费。陈某庚死后,王某丙汇了80万元给毛某,剩下的100万中开支了25万诉讼费,还剩下75万元。30、证人苏某(王某甲妹夫)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庚曾有经济往来,但已经结清。2012年9月份左右,其借款35万给岳父王某丙,后得知这35万是给陈某庚用于翻修停车场。31、证人王某丁(王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王某丙借给陈某庚本息共计36万元。王某甲单独向王某丙借款50万元。陈某庚死前曾留100万元给他们两夫妻养老。32、证人陈某己(陈某庚朋友)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是组织团队,进行大额民间借贷,其本人共计融资3900万元。陈某庚死亡后,其家人通过各种方式转移相关资产,其中王某甲为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诉讼转移了一栋在横峰的别墅,陈某庚死亡当天的贷款180万元中80万元给了毛某,100万元被王某丁拿走。证人还提供了相应投资风险承诺书、明月公司保管账,王某丙和王某甲的诉讼文书,王某甲多转240万元给陈某乙(复印件中陈某乙所占金额为300万)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投资风险承诺书。3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婆刘某甲是陈某庚融资团队的一员,雷某则帮忙陈某庚团队整理账目。陈某庚死后,王某甲参与团队一起催收了部分账目,根据计算,陈某丙代王某甲收1500元,王某甲收到本利共计107.7153万元(舒某甲150万本金和利息中收98.825万元,其他利息本金88903元)。3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参与陈某庚团队进行民间借贷的情况,陈某庚死后王某甲共拿到93603元。35、证人舒某甲(借款人)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庚一直按月利息4分的标准保持借贷关系,陈某庚死时,其还欠陈某庚本金250万元,陈某庚死后其支付过50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给陈某庚团队。3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庚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其中徐某甲占12万,陈某庚占8万。后颜某还款8万元给陈某庚的家人。3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死亡当晚,王某甲和陈某庚家人一起打开了陈某庚的电脑,对电脑数据和手写账目进行了核对。2014年8月,颜某还款8万元给陈某庚老婆王某甲,当时王某甲让陈某庚弟弟陈建军来将这8万元取走。38、证人舒某乙(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舒某乙到王某甲家要债,王某甲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属实。39、证人吕某(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晚,证人到王某甲家要债,王某甲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属实。40、证人余某(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证人遇到王某甲,王某甲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债务属实。41、证人姚某丁(债权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死亡当天,王某甲妹妹请证人回来帮忙。证人回某后帮忙料理陈某庚后事,期间王某甲的母亲说“钱还有,你是自家人,钱放后面还”。陈某庚死后一个月,证人主动联系王某甲,王某甲答复说“没有钱,陈某庚的账不管了”。于是证人向法院起诉王某甲还款。42、证人汪某(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证人到王某甲家要债,王某甲让女儿陈某甲去电脑上对账后,王某甲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属实。43、证人徐某乙(债权人)的证言,证明证人曾某处要账,并证明陈某庚死亡前,陈某庚、王某甲、徐某甲夫妻、沈某蓉夫妻经常在一起吃饭,饭桌上经常有人说到借款的事,王某甲肯定是听到的。44、证人蒋某乙(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证人到王某甲家要债,当时在场要债的还有管某华、朱某琴、刘乙,王某甲和陈某甲到楼上对账后,王某甲承认证人该笔债务属实,但是没有签名。45、证人张某应(债权人)的证言,证明陈某庚死后安葬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证人到王某甲家要债,王某甲当时答复说会想办法,但是事后钱一直没有归还。46、证人辜某(债权人)的证言,证明证人借款给陈某庚的时候,王某甲在场,王某甲对陈某庚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陈某庚死后个把月,证人和女儿辜某玉、女婿祝某群到王某甲家要债,王某甲和女儿陈某甲及女婿到房间去对了账后表示该笔借款不会错,但目前家里没有钱,收到钱之后会还款。47、证人吴某乙(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证人到王某甲家要债,当时在场要债的人有很多。王某甲的女儿陈某甲到楼上对账后,王某甲承认证人该笔债务属实,并签名确认。48、证人章某(债权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证人到王某甲家要债。王某甲问陈某丙是否有该两笔债务,陈某丙说有,于是王某甲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49、证人方某(王某甲邻居、朋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下旬,姚某丁夫妻、陈某庚、王某甲和证人夫妻一起在弋阳吃饭,饭局结束时姚某丁谈到拿笔钱放到陈某庚那里,利息由陈某庚说了算。陈某庚回答“可以”,王某甲有没有听到这个事,证人不清楚。50、证人詹某(债权人)的证言,证明证人说和陈某庚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之前的交易往来已经平账。2013年年底证人和何某明有一笔80万元的债务,期间陈某庚经手过,但没有借条能证明。无法解释陈某庚家中电脑记录证人欠陈某庚300万元的情况。(三)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陈某庚家扣留的电脑和手机进行数据固定保全时,共发现有6个涉案文件,其中4个文件分别在4月15日和4月17日被修改,2个文件被删除,经数据恢复。将涉案文件表格文件和被删除的000046.xls和000047.x1s文件保存在案件光盘的2014-190检材1目录中。(四)情况说明,王某甲提供给弋阳县人民法院账目与陈某庚电脑中数据对比差异:删除了巢某大借款3笔总金额6.635、总金额5、总金额1金额0.8、徐某春借款总10、金额1.8万、鲍某飞借款1万、赵某借款2笔85万、李某喜1笔借款2万元、蔡某生借款3万元、姚某甲73.2711万、方某辉10万元、蒋某成10万元。修改了汪某为借款0.08改为0.26,李某仔80万改为40万,何某的总额9.95改为27.05,李某喜总额5改为27.5,借款0改为5,姚某甲总额950改为1100,金额285改为180,占某东总额60改为无、金额40改为60、另一笔总额60改为65,张某生金额4.3改为3。王某甲提供给弋阳县人民法院账目与360网盘数据对比差异:除去电脑数据不同之外,还有戴某忠借款7笔的金额分别为24、24、10、50、100、50、160,张某借款总386、金额200、李某总48、金额24。(五)书证1、借条57份,证明2014年8月2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陈某庚债权借条57份,及部分借条对应汇款凭证照片。2、弋阳县公安局委托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对王某甲一案中涉及的债权资料进行整理后的统计数据,统计出陈某庚应收债权111笔3119.4465万元(其中已民事诉讼32起344.1131万元,已民事诉讼但法院因公安立案驳回30起872.79元)。3、贷款申请,证明陈某庚在2014年4月16日以采购汽配的用途,以陈某庚自己的别墅一栋、店面一间、毛某拥有的坐落在弋阳县银鑫广场底层店面一间抵押,在弋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80万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庚的电脑一台、手机一部。5、陈某己提供的姚某甲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投资风险承诺书,证明王某甲在2014年5月10日,将姚某甲的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30万、吴某甲300万、刘某甲240万、陈某乙300万、陈某丙35万。而姚某甲写给陈某庚的投资风险承诺书上实际借给“09(即陈某乙),人民币60万”。(O1为陈某庚、02是张某青、03是杨某、06是吴某甲和毛某、07是刘某甲和雷某、08是蔡某林、09是陈某乙、11是陈某丙)6、陈某乙笔记本和账册复印件,证明陈某乙在赵某2013年3月19日借款中占比例40万、舒某甲2013年1月18日借款中占比例20万、姚某甲2013年5月30日借款中占比例60万。7、舒某甲、赵某、姚某甲给陈某庚借条及风险承诺书(该证据存在瑕疵,无提取人和见证人),证明陈某庚出具的投资风险承诺书显示,姚某甲的1100万中,陈某庚占285万、陈某乙占60万;舒某甲的200万元中,陈某庚占40万、陈某乙占20万;赵某的200万中,陈某庚占45万,陈某乙占40万。8、公安从雷某处扣押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有王某甲、陈某华、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甲、杨某、刘某甲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2份,其中舒某甲的200万元中,陈某乙占60万元,陈某庚没有份额;赵某的200万元中,陈某乙占85万元,陈某庚没有份额。9、民事诉讼材料,证明王某甲以修改后的债权转让协议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舒某甲归还借款。10、陈某庚团队对外借款凭据复印件,证明陈某庚及其团队存在对外放贷的行为。11、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王某甲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到案。王某甲已满18岁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其他书证,证明王某甲和部分债权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13、一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的书证。(1)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丙(王某甲父亲)诉王某甲民间借贷案的审理笔录。(2)王某甲诉陈某木等人还款的民事诉状。(3)王某甲提供的账目收支账目。(4)王某甲提供的陈某庚生前借条。(5)王某甲提供的法院起诉收支情况。(6)弋阳县人民法院案件关于陈某庚一案移交的郑某松等人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借条等。(7)王某甲提供的陈某庚农信社回单、案件其他相关人员账目明细。(8)王某甲提供的陈某庚生前保管账、借款人回单等复印件。(9)王某甲提供的陈某庚生前工行回单、案件其他当事人保管账、投资风险承诺书等复印件。(10)公安机关对陈某庚及其家属在农业银行的查询清单。查封王某甲等人房产决定书、通知书、查封清单等。查询陈某庚等人房产资料。(11)公安机关对陈某庚等人在工行、建行、上饶银行、邮政储蓄、农信社等银行的查询清单。(12)经统计,本案的报案人共计71人,陈某庚在外吸收存款的总金额为2995.7万元(与一组陈某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的证言统计的数据2847.7万元存在148万的差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证明陈某庚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元,放贷收回本金998万元,收回利息722万元),但根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陈某庚借款吸收金额为2847.7万元,这与会计鉴定中吸收金额3834万元存在986.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陈某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325万元是否包含在这986.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