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和平诉被告杨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平,杨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682号原告马和平,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唐坪村村民,现住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被告杨宝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宝塔区燕沟南城一品小区。原告马和平诉被告杨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和平诉称,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以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马和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0元。被告杨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宝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马和平钢材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整,杨宝平,2015年3月24日”。截至目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和平与被告杨宝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次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和平货款13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马和平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杨宝平承担15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