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万三娣与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三娣,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三娣,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万三娣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万三娣因与被申请人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三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万三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为由,不支持万三娣精神抚慰金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证明代理人王振宁在杭州工作及其收入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万三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判据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万三娣提交的徐邦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反映王振宇护理期间的工资状况,故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万三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三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审 判 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