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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王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政府大楼南一楼。法定代表人叶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涛,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枫岭头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卢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建,经商。被告王建新,经商。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卢建、王建新是该公司股东,在借条中予以签名担保,被告卢建以其在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42.82%的股权质押,被告王建新以其在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28.57%的股权质押并签���《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但出具了利息结算单,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9,050元(被告写成管理费,实际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50,600元,合计结欠本息2,389,6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等,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2、3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设立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被告2、3用自己在被告1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3、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向被告分8次汇款179万元的汇款凭证及被告1出具的借条8份,旨在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179万元的事实;4、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349,05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250,600元,上述各项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389,650元。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王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8日起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卢建、王建新为该借款用自己在被告1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按���月实际销售额的3.75%计算月利息,借款期限暂定至2013年12月28日止等,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欠利息欠条,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管理费(实为利息)134,250元,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0日结欠利息均为107,400元共计349,050元,同时在欠条中加盖了公司公章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被告结算确认后所欠款项的利息,因合同中只约定按当月实际销售额的3.75%计算月利息,既无实际销售额数据,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被告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建、王建新为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自己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卢建、王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79万元及利息349,050元,合计2,139,050元;二、若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卢建、王建新用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饶县鑫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5元,由被告上饶县嘉诚服饰有限公司、卢建、王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坦英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