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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荣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荣,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884号原告周大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郑华荣,该村主任。原告周大荣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荣诉称,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餐费30769元,原告多次向时任书坊村主任陆亨宝催款。2012年2月2日,书坊村报账员张金泉以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款单位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欠款金额30769元,张金泉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书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餐费30769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暂欠原告2012年度餐费30769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经办人签名,且有村委公章确认,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欠有原告餐费,于2012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暂欠原告2012年度餐费款30769元,经办张金泉。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金泉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报账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餐饮业的业主,按照要求履行餐饮服务,应当收取相对的报酬。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张金泉作为报账员签名,且有公章确认,该行为,应为法人行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形成餐饮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餐费合计307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大荣2012年度餐费30769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