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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清、许翠华等与夏前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清,许翠华,沈某甲,沈某乙,夏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81号申请执行人沈清。申请执行人许翠华,系沈清婆婆。申请执行人沈某甲。申请执行人沈某乙。被执行人夏前龙。沈清、许翠华、沈某甲、沈某乙与夏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夏前龙赔偿四申请执行人555949.2元,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执行人夏前龙负担3552元。因被执行人夏前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清、许翠华、沈某甲、沈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夏前龙因交通肇事罪,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遂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沈清、许翠华、沈某甲、沈某乙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夏前龙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夏前龙因交通肇事罪,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清、许翠华、沈某甲、沈某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夏前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夏前龙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沈清、许翠华、沈某甲、沈某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海兰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