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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玉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潘玉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刚。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玉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车辆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9月8日15时01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李港线万家码头站接轨的中石化专用铁道热电走线1公里358米建材有人看守道口处,闯入已经关闭的道口,调车机司机在鸣笛警告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调车机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构成铁路交通一般D类事故。经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08365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0000元和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交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保险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具有保险权益。诉讼中,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华盛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108365元。另,被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保单记载,新车购置价20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保险条款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三)施救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保险施救费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中记载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由被保险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河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被告已请被保险人阅读了提示,提示约定保险条款。原告因理赔遭拒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108365元、施救费6000元和拆解费10000元,共计赔偿保险金124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登记在被保险人名下,被保险人可以协助乙方办理保险赔付手续,被保险人出具的挂靠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同意原告起诉,视为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权益。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08365元,原告亦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来佐证车辆产生实际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推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704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价值108365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对于车辆整体损失,按实际价值70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施救费6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被保险车辆系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故原审法院支持施救费5400元。拆解费10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保险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以上支持原告损失858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负担962元,原告负担43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保险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鉴定机构所作定损金额过高,超出该车实际价值,且残值被上诉人应当折价后给付上诉人;2、关于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不属赔付范围;3、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交施救明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潘玉刚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审判决已经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判决,比被上诉人实际修理费用低了很多,残值在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拆解费、施救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上诉人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过高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虽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和修理费发票起诉,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金额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并按照实际价值予以判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拆解费、施救费,应属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拆解费系重复收取和施救费没有明细的上诉理由,因拆解单位与修理单位并不相同,拆解费和施救费均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对于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