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东行初字第6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德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平,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昌伟。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花服装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东花服装公司的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需以注销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花服装公司诉称,1993年3月,因原告发展生产需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支沟给原告划拨了3.09亩土地使用权,其性质为工业用地,用于建设东花综合经营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东花综合经营楼属原告所有。1994年原告向被告申办房屋初始登记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综合楼的房屋初始登记。2010年6月,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于1997年向第三人张昌伟颁发了综合楼1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产证。对此颁证行为,原告认为在综合楼没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前提下,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8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武房房私字08-1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被告武汉市房管局辩称,1993年2月20日,原武汉市东西湖国营东花服装厂(以下简称原东花服装厂)和武汉市东星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征地报告。同年2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处3.09亩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两个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该两家企业在获得划拨的3.09亩土地后,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三家国企联合用该划拨的土地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联营协议书》中,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开发成本的计算,房产的分配、财务管理及销售、盈亏的分配和分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年底,所开发的房产竣工,原东花服装厂依约定获取了占地264平方米土地上四层生产用房。在三方联合开发之初,原东花服装厂就对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联合开发的房屋建设及销售委托给该公司全权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根据《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和《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将所建房屋(已分配给原告的除外)对外销售,三家国企在联营终结时进行了结算,对已获利益进行了分配。1994年初,原东花服装厂改制,评估机构对该厂的全部国有资产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进行了确认和登记。其资产清单中,登记了该厂获得的占地264平方米土地上的1056平方米的厂房,其评估价值607,200元,而政府无偿划拨的3.09亩土地,不在国有资产登记之列,原东花服装厂用全部国有资产作为改制成本。同年6月15日,改制后的新企业原告东花服装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国企的全部资产为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国有资产占公司股本的44.28%,其他股份为13名自然人占有,改制资产中不含3.09亩土地,改制后的原告东花服装公司不可能承接该3.09亩土地。2000年1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再次改制为私营企业,更不可能承接3.09亩土地。至于该3.09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是登记错误,只是相关职能部门变更手续的问题。我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是依据三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收集了《购房合同》、《出让房屋申请表》、《承受房屋申请表》、《房地产交易申请登记表》和身份证等资料。依相关行政规章,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符合登记条件,我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另外,原告是三名自然人开办的民营企业,而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是三家国企在十七年前开发出售给第三人的,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0日,原东花服装厂和武汉市东星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联合向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土地局)递交征地报告,请求将位于三支沟以东、东花大厦以北的3.09亩土地划拨其用于兴建东花综合经营楼。同年3月8日获得东西湖区土地局批准。1993年10月11日,原东花服装厂和武汉市东星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达成联营协议,约定在征用的土地上建一栋缝纫车间和职工住宅楼,三方成立东花综合楼社会型住宅领导小组。该项工程全权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组织建设、发包、销售和盈亏核算工作,车间部分由原东花服装厂分三期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付款,住宅楼按照成本加利润的方法对外销售。1994年6月前,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上建成服装生产车间一幢,住宅楼一幢。1994年2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张昌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第三人张昌伟购买该住宅楼一单元一楼房屋一套,金额51670元。1997年8月23日,第三人张昌伟向原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提交了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申报登记审批表、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出让房屋申请表、张昌伟承受房屋申请表、张昌伟出具的购房委托书、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公司与张昌伟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张昌伟的身份证,由被告印制的填写有出让人、承受人及房屋层次、成交价格等内容的契纸存根。当日,被告武汉市房管局填写了房屋土地测丈表和绘制房屋平面图后,给第三人张昌伟颁发了武房房私字第08-1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4年5月18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对原东花服装厂进行改制,设立东花服装公司。公司由武汉市东西湖花木茶公司、武汉市东星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两家企业法人,武汉市东西湖建筑业协会一家社团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原东花服装厂的人员,不论管理人员、干部、工人或合同工一律转到东花服装公司工作,原东花服装厂的设备、设施、物资,经武汉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西湖分所进行资产评估,作为组建东花服装公司的入股资产,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程管理经营,原东花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由东花服装公司承担。原东花服装厂注入原告东花服装公司的房屋系四层楼办公用房和生产车间,占地面积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575元,总价值607,200元(含土地价值)。1994年6月7日,原告东花服装公司以企业更名为由向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1994年7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原划拨给原东花服装厂和武汉市东星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的土地直接登记在原告东花服装公司和武汉市东星经济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的名下并颁发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两家共有土地使用权993.17平方米,各分摊496.585平方米,其宗地图涵盖了生产用房和住宅用地。1995年6月20日,被告武汉市房管局给原告东花服装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颁发了武房房自字第-1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占地面积234.50平方米,层数4层,建筑面积938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东花服装公司于1994年7月7日以更名为由申领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错误,注销了原告东花服装公司的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原告东花服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2)鄂硚口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作出的注销其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东花服装公司颁发的东国用(1994)字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终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东花服装公司认为被告武汉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昌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已经注销了原告东花服装公司的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行政行为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原东花服装厂申请划拨的土地,在企业改制时只有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含土地使用权)的资产注入到原告东花服装公司,而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注入到原告东花服装公司。虽然生效判决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注销原告东花服装公司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仍保留了注销原告东花服装公司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果,表明原告东花服装公司对第三人张昌伟房屋占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武汉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昌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东花服装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东花服装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东花服装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艺明审 判 员 黄汉桥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