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庞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0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家明、潘喜梅,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刘某甲承包了周至县二曲镇温泉北路小康屋建设工程,随后刘某甲将房子的内墙粉刷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庞某。2015年4月,被告庞某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工种,约定日工资260元。同年11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粉刷墙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地面摔伤,后俩被告将原告送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症状。出院后,在该医院康复治疗15天,后因医疗费无法维持出院回家治疗。现原告急需二次手术,无钱医治,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1623.3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423.3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一份、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病案一份、陕西省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某甲辩称,首先,原告在粉刷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工程操作规程,自己搭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致使自己从架上跌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其和原告并不认识,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将该房子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庞某,其和庞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刘某甲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出于人道已经支付了5.5万元为原告看病,第一被告保留其垫付5.5万元的诉权。为证实其主张,第一被告提供了第二被告庞某签字自己垫付5.5万元的记录一份、证人徐军林、杨存虎的证言各一份。被告庞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给谁提供劳务谁就该承担责任,其和原告都是给被告刘某甲干活,都是提供劳务者,并不存在第二被告雇佣原告,更没有约定原告日工资260元,都是在第一被告刘某甲处领取工钱,然后平分;第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第二被告和原告都是向第一被告刘某甲提供劳务,第二被告并没有承包该房屋的粉刷工程;第三,原告在粉刷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自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第二被告庭前申请法院向证人彭世军、程永辉所做谈话笔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第一被告刘某甲承包了位于二曲镇温泉路的私人房屋建设工程。其将该工程的墙壁粉刷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庞某,粉刷的中所需的脚手架、搅拌机、钢管等工具由刘某甲提供,第二被告庞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从事房屋粉刷,原告在干活时,由于其自己搭建的架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其从架上跌落,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症状,事发后,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又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3天。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5.5万元。现原告需二次手术,无钱医治,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24423.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一份、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病案一份、陕西省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庞某承揽刘某甲承揽的个人房屋建设的粉刷工作,刘某甲按平方面积付给庞某劳务费,根据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的辩称及双方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庞某承包了该工程的墙壁粉刷,故对被告庞某辩称其也是提供劳务者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自身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庞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以40%为宜;被告刘某甲作为整体工程承包人,其提供了整个工程需要的各种工具,其应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架子上从事粉刷,刘某甲未尽到应当承担的提醒及阻止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施工中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充分注意自身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及防护措施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提供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月7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二张,门诊票据23张,原告请求120874.41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共计33天,以每天90元计算,暂定33天,误工费为2970元(33天×90元/天);护理费以每天90元计算,共2970元(3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979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1917.76元(129794.41×40%);二、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8938.3元(129794.41×30%),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8元,由被告庞某承担承担530元,刘某甲承担39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