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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541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婚姻,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周某乙,现在在仙居开理发店,××××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某丙(曾用名周移移),现已大学毕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婚姻,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与原告相处期间未好好珍惜,整日酗酒如命,喝完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缺乏家庭责任感,从未承担起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仙居法院以(2015)台仙民初字第20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2016年2月8日晚上又发生吵架。毛明香是被告母亲,欠其的4000元不是事实;温岭开店是借款10000元,但已经全部归还;周林平是被告姐妹,确有收到被告的3000元汇款,但被告所说的借款不是事实;给儿子开店向被告舅舅毛直升借款100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确有酗酒,但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是残疾人,希望原告能多照顾儿子。有共同债权80000元。共同债务有62000元,包括欠毛明香4000元、给儿子开店向毛直升借款14000元、温岭开店向毛明香借款10000元及向周林平借款17000元、2014年11月向周林平以利息一分利借款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毛直升1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好好珍惜这份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结合本次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不同意离婚仅是考虑方便儿子说亲,可见其对于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欠毛直升的债务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