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跃臣与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臣,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403号原告刘跃臣。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车王镇吕辛路北侧(原邢王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洪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清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跃臣与被告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古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跃臣及委托代理人李炳峰,被告长古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臣诉称,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原料油,至2015年6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81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7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5814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古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属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长古川公司多次向原告刘跃臣购买原料油;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81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欠刘跃臣款628140元(陆拾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正),欠款人李希昌,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同时加盖有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7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58140元。另查明,被告长古川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亦轩变更为王洪军,股东由张亦轩、王明月、李希昌变更为王洪军。2016年3月9日,被告长古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亦轩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欠条加盖的印章系公司为签订合同方便而自己刻制,但原告刘跃臣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属实,同时证明李希昌系公司的财务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跃臣为被告长古川公司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刘跃臣提交的欠条,所盖公章虽非公司备案公章,但在欠条出具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财务经理李希昌的签字及盖章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该债务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之前,张亦轩作为被告长古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该债务的认可,可充分证明原告所诉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臣货款55814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保全费3310元,由被告山东长古川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连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