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丐良、徐银香等与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丐良,徐银香,刘晓华,徐雪丹,周明贤,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21号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雪国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孝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丐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丹。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实验中学内。法定代表人周功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法定代表人郑胜达。委托代理人孙立。上诉人刘雪国等七人因诉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永嘉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系一家从事毛巾类、床上用品、服装普通干洗服务的企业,坐落于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于2012年12月成立,公司注册号为330324000101243。该公司于2015年5月间通过环评审批,批文为永环建(2015)178号,并办理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2015-041号)。刘雪国等人均系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村民,与万诚公司为毗邻关系。刘雪国等人认为万诚公司没有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存在违法生产及污染环境行为,于2015年6月9日(通过邮寄快递)向永嘉环保局举报投诉,因投诉件载明由局长收,后于6月19日转交至相关责任科室,永嘉环保局于6月19日、7月23日等时间组织相关人员到万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7月23日该公司在生产时,部分清洗废水从位于废水集中池旁的雨水井的裂隙中渗出,流入雨水管道,公司雨水管道内全为淡黄色废水,最后经雨水管道排入环境,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现场检查时治理设施在运行,未发现异常,标准化排放口有水排出,无色清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嘉环保局于2015年7月23日正式立案查处,并于7月24日将立案查处情况反馈给刘雪国等人。2015年8月27日,刘雪国等人以永嘉环保局不履行法定处罚职责为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嘉环保局有无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从本案事实看,万诚公司系经依法审批,已取得从事洗涤业务试生产资格的企业。刘雪国等人认为万诚公司存在违法生产、污染环境事实而向永嘉环保局举报投诉,永嘉环保局接到相关举报投诉后,已经通过日常监管职责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发现万诚公司存在嫌疑违法生产行为后,已依法立案查处,并已将查处情况反馈给刘雪国等人,现该案件已在依法处理中。由此证实,永嘉环保局已依法履行法定监管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雪国等人起诉认为永嘉环保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雪国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雪国等七人诉称:第三人的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了大气、噪音和水污染。上诉人就此向被上诉人举报,但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正逢第三人公司未在生产,仅发现存在水污染情况,对上诉人举报的大气、噪音污染,被上诉人未进行检测。现被上诉人未对已经查明的水污染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的大气和噪音污染环境行为拒绝履行处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对第三人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永嘉环保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5月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并办理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具备试生产的合法手续。上诉人于2015年2月至8月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投诉第三人存在违法生产及污染环境行为,被上诉人均立即组织现场检查,并将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向上诉人予以反馈。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接到上诉人举报后,立即组织了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公司存在部分清洗废水流入雨水管道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该查获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永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已主动履行了处罚。目前,第三人已通过环保验收,被上诉人也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或拒不履行查处第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万诚公司述称:该公司采取了各项先进的环保阻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并委托有关部门监测污水达标情况,各项生产排放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污染环境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上诉人刘雪国、刘孝弟、刘丐良等人多次向永嘉环保局进行举报,反映万诚公司存在大气、噪音、水污染环境行为。永嘉环保局分别于5月20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9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1日、8月26日对万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电话告知、12××9投诉举报热线的短信回复等方式反馈给举报人。2015年10月8日,永嘉环保局对万诚公司作出永环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诚公司存在部分清洗废水经雨水管道排入环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30000元、责令万诚公司整改废水集水系统。2016年1月12日,永嘉环保局作出永环验(2016)1号《关于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年洗涤100万套棉织品迁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复函准予万诚公司正式投入生产。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万诚公司存在违法生产导致大气、噪音、水污染并就此向被上诉人举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上诉人对所发现的万诚公司的废水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现已作出处罚决定;至于大气、噪音污染环境行为,被上诉人组织多次检查均未发现万诚公司存在相应污染行为后,已分别将现场检查结果答复上诉人等,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刘雪国等七人如认为万诚公司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上诉人刘雪国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雪国等七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