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费某某一诉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148号原告费某某,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费某某一,男,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虹(系被告女儿),丹东移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立东,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某、费某某一诉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费某某一和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张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虹、孙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我母亲张某某一(于2015年8月8日去世)生育我和弟弟费某某一两名子女。我爸去世后,我母亲和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从丹东市一人来到我家中生活至今。我母亲去世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社保局领取抚恤金32,690.00元、丧葬费9,807.00元、养老保险帐户退款25,875.32元,合计68,372.32元。于2015年8月至10月领取费某某一散保费1,330.00元,领取张某某一低保费390.00元。我母亲张某某一和被告的财产如下:有张某某一去世时收礼款15,200.00元,有被告和张某某一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18万元。还有我和费某某一及张某某一承包土地16亩,2015年收入卖玉米款1.8万元。再有债权1.5万元,利息3,500.00元。还有三间房现值2万元,这房有我父亲费永福父母的份额,应五个人继承。对被告说的手扶拖拉机现值2,000.00元,玉米篓子现值1,000.00元,彩电现值300.00元,冰箱现值200.00元。另外在我母亲生病期间我给买药品、营养品等欠债务41,020.00元。由于费某某一和被告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且费某某一患脑瘫无劳动能力,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现我们俩的诉讼请求是:1、丧葬费9,807.00元归我所有。2、抚恤金32,690.00元,被告分得1万元,我和费某某一分得22,690.00元。3、家庭财产2015年卖玉米收入1.8万元归我和费玉明所有。4、债权1.5万元及利息3,500.00元归被告所有。5、被告名下的存款18万元,去掉所欠债务41,020.00元,剩余款我弟弟费某某一分8万元,其余给被告。6、退的保险费25,875.32元归费某某一所有,作为生活费。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费某某一抚养费10万元。8、被告返还费某某一散保费1,330.00元,返还我和费某某一收的亲友礼金15,2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我的银行存款后,我和费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经通盘考虑以我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张某某一的抚恤金、养老保险账户退款、丧葬费、收的礼金、债权1.5万元的情况下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卖玉米款1.8万元归二原告,债权本息归我,银行存款18万元,归我10万元,给二原告8万元。但实际上银行存款不是18万元,是16万元。在社保领取的三笔款对,低保、散保我领后用于生活了,钱数记不清了。卖玉米款是我11月中旬去丹东期间,由费某某卖的,钱在她手了。张某某一去世时收礼金是费某某安排刘伯城记的帐,收礼帐本在费某某手中,收礼钱用于买菜和办丧事用了。有债权1.5万元和利息3,500.00元。另外张某某一去世前,她和已去世丈夫费永福还有房屋三间,该房价值8万元。另有手拖一台,现值4,000.00元。玉米篓子一个,现值3,000.00元。彩电一台,现值1,800.00元。冰箱一台,现值1,000.00元。8月8日张某某一去世时,买棺材花3,700.00元,看坟地花2,200.00元,请鼓乐队花3,000.00元,火化费花1,500.00元,这些钱是用我和张某某一的存款支付的。我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保险账户退款后加上手中零钱凑整后于9月24日分四个折存到柏榆信用社共7万元,在我名下的银行存款16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和社保退款共计7万元,因此银行存款还剩9万元。卖玉米款虽无我的土地,但实际土地是我耕种,应属共同财产。债权尚未实现,暂不分割,待债务人偿还后再分割。对银行存款16万元,费某某签协议后反悔,因此我不同意8万元存款归二原告所有。个人帐户退款根据婚姻法和其解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继承法规定分割。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我给付费某某一抚养费10万元的主张,我意见应予驳回,因为张某某一与我结婚前费某某一就患有脑瘫,基于双方是婚姻关系而对费某某一进行抚养,现张某某一已去世,双方婚姻关系不存在了,因此我不再有抚养义务。费某某一属于五保供养人群,每月领生活费400.00元,这个款项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现我已年近60岁,又患有肝炎病,即使从道义上想抚养也无能力抚养。原告如认为我有抚养义务,也应另行起诉,本案不应一并解决。我领的散保费和低保费,在张某某一去世后我又和费某某一一起生活到11月份,这笔钱用于生活了。另外,费某某一还有承包地可弥补生活费用不足。我要求分割遗产的意见是:1、张某某一社保账户退款25,875.32元的一半12,937.66元归我所有,另一半我们三人每人分4,312.00元,合计我分17,250.21元。2、抚恤金我分1万元,二原告分22,690.00元。3、丧葬费9,807.00元,也按上述方法分,我分6,538.00元。4、银行存款16万元因为有7万元是原告算重了,也就是9月24日在柏榆信用社存的那四笔,在16万元中应该减去7万元还剩9万元,我先分一半,另一半三人分,我共分6万元。5、卖玉米款1.8万元,我分9,000.00元,另一半各分3,000.00元,我分1.2万元。6、关于三间房价值8万元,应该由我分8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6,666.00元。合计我应分得132,454.2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费某某一(费某某一系先天性脑瘫,于2011年2月12日领取了残疾证,现在柏榆镇民政每月领取散保费327.50元)的母亲张某某一和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后被告从丹东市来到西丰县柏榆镇鹿鸣村东鹿屯,在张某某一和其丈夫费某某二(于2000年12月因病去世)于1991年所建造的三间砖瓦房(现值2万元)内居住生活。生活期间,家庭成员有费某某、费某某一、张某某一和被告共计4人。有张某某一、费某某二、费某某、费某某一4人份承包土地16亩。费某某于2008年12月份结婚后到沈阳市于洪区居住生活。2015年8月8日,张某某一因患肺癌医治无效死亡。张某某一去世后,被告于同年9月21日在西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社保帐户退款25,875.32元、丧葬费9,807.00元、抚恤金32,690.00元,合计68,372.32元。被告将该款68,372.32元加上手中零钱凑整后于同年9月24日分四笔存入柏榆信用社7万元(其中尾号为7078帐号内存款1万元,尾号为7228帐号内存款2万元,尾号为7470帐号内存款2万元,尾号为7616账号内存款2万元,这四笔存款存期均为三个月)。另有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柏榆信用社账号尾号为5448定期存单中取出的存款1万元。被告还于2015年8月13日和9月20日分别从张某某一的低保存折中取出现金210.00元和180.00元,合计39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9月10日和10月28日从费某某一的散保存折中分别取出现金380.00元、300.00元和650.00元,合计1,330.00元。还有在张某某一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存放在其住房内的手扶拖拉机一台(现值2,000.00元)、苞米篓子一个(现值1,000.00元)、42寸长虹牌彩电和冰箱各一台(现值300.00元和200.00元)。有债权1.5万元和利息3,500.00元(杜文波欠)。有2015年张某某一和被告耕种的16亩承包土地收获的玉米2.2万斤。2015年11月23日,本院根据费某某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明有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丰县支行柏榆营业所定期存款1.8万元(存单二张),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岗信用社定期存款6.2万元(存单5张),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榆信用社定期存款8万元(其中帐号尾号为5088内存款1万元和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存入柏榆信用社的四笔存款7万元),同时将上述存款合计16万元予以冻结。张某某一去世后,费某某一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和费某某一的亲属负责照顾与护理。2015年11月15日,被告因故回丹东市振安区。被告走后,费某某将被告和张某某一收获的玉米2.2万斤出卖,卖玉米款1.8万元在费某某手中。法院冻结被告存款后,费某某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鹿鸣村东鹿屯费某某一和被告居住的住房内就遗产分割问题双方自愿进行了协商,协商时有费某某和其二姨、老姨和大姑、老姑,还有其丈夫的叔叔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七人参加。协商后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永鑫影楼打印的协议书,费某某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所有参加人员又一起在永鑫影楼旁边饭店就餐。其协议内容为:张某某和张某某一生前财产和费某某、费某某一分配如下:2015年玉米收入人民币壹万捌千元(1,800.00元)归费某某和费某某一所有,债权(马红艳、杜文波欠)本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和利息叁仟伍佰元(3,500.00元)归张某某所有,另外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约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其中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归费某某和费某某一所有,其余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归张某某所有,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特立合约,立约人张某某、费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签定协议后,费某某和被告因故未按协议履行,二原告就张某某一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经丹东市传染病医院检查,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已去世的费某某二现尚有父亲费某和母亲谢某某,现二人居住在柏榆镇鹿鸣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一死亡证明和其户口簿复印件,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立保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书,费某某一残疾证,被告领取丧葬费等收据3张,低保、散保存折复印件两个,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9月24日被告存入柏榆信用社存单复印件4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015年5月26日存入柏榆信用社存单交易记录一份,柏榆镇民政办证明一份,丹东市传染病医院诊断书一份,电话录音刻制的光碟一盘,鹿鸣村委会证明一份,费勤和谢金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之母张某某一和被告张某某自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后即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银行存款、丧葬费、社保退款、手扶拖拉机、玉米篓子、卖玉米款、家电和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某一和其丈夫费永福所建造的房屋,在其二人去世后费永福的父母、二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继承和分割。在张某某一去世后对上述共同财产张某某一应分得的一半属于遗产,应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本案的二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对被告领取的抚恤金,虽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精神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二原告和被告均系死者张某某一的子女和配偶,均对该抚恤金享有权利,其分配原则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原告费某某一患有先天性脑瘫,无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对各项财产的金额和价值,本院认定如下:银行存款按法院冻结的金额16万元计算。对被告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于2015年12月1日取出的银行存款1万元按共有财产认定。对其在社保局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和社保账户退款68,372.32元,因是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领取后于当月24日存入柏榆信用社,故应认定被告在社保局领取的丧葬费等三笔款项包括在被告的银行存款16万元之中。对张某某一婚前和前夫费永福所有的三间房屋及张某某一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手拖、玉米篓子、家电的价值,因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为照顾费某某一,可按二原告陈述的价值计算并判决归其所有。对卖玉米款和债权的金额按双方共认的金额计算。对被告取出的张某某一与费某某一的低(散)保费1,720.00元,因正值张某某一患病期间和被告与费某某一共同生活期间,可认定用于治疗疾病和生活费用。对原告诉称的张某某一去世时被告手中有收礼款15,200.00元,因原告费某某在庭审中宣读收礼帐单时陈述:“被告用所收的15,200.00元中的13,200.00元支付了我母亲张某某一的丧葬费。”,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刘伯城证言已过举证期限而无法认定。在综合考虑分配遗产时对费某某一予以照顾而对双方争议的财产价值均按二原告陈述的价值予以认定,并判决归二原告所有的同时,也考虑被告已年近60岁,且又患有肝炎病及双方自愿协商而签订的协议书等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具体财产分配份额如下:经过计算张某某一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为222,000.00元(其中三间房屋2万元应由二原告和被告各继承4,000.00元。即4,000.00元×3人+16万元+1万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1.85万元+1.8万元)。该共同财产222,000.00元被告分得一半111,000.00元,另一半111,000.00元应为张某某一的遗产,由二原告和被告继承,在财产价值认定已经照顾费某某一并判归其所有的基础上,再对费某某一予以照顾,并优先由费某某一继承9.6万元,剩余1.5万元再由二原告和被告各继承0.5万元。据此判决被告应分得债权1.85万元、银行存款87,500.00元和其在柏榆信用社取出的存款1万元。其它财产和剩余银行存款72,5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对原告费某某诉称的有债务41,020.00元,要求用遗产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费某某一抚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某某、费某某一和费永福父亲费某、母亲谢某某分得坐落于柏榆镇鹿鸣村东鹿屯的砖瓦房三间(房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费永福);二、二原告分得手扶拖拉机一台(价值2,000.00元)、玉米篓子一个(价值1,000.00元)、42寸长虹牌彩电(价值300.00元)和冰箱(价值200.00元)各一台及卖2015年收获的玉米款1.8万元,分得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72,500.00元,合计94,0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分得银行存款87,500.00元、债权1.85万元(杜文波欠本金1.5万元和利息3,500.00元)和于2015年12月1日在柏榆信用社取出的存款1万元,合计116,000.00元。上列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财产保全费1,400.00元,二原告负担3,000.00元,被告负担3,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