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特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特50号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戴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国际大酒店三期商务楼5F25室。法定代表人:吴正华,总经理。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包继英因经营需要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案外人包继英交付了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包继英未按约定还款。嗣后,因被告申请人涉及其他案件,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长兴法院执行程序,以5305.6万元进行了变卖。故申请人诉至本院申请:法院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白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10第00103449号)变卖后的价款在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1年8月29日,案外人包继英、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包继英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同意以位于长兴县雉城白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10第001034**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次抵押为第十位顺序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100万元交付案外人包继英。但案外人包继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案件,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白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10第001034**号)经长兴法院执行程序,以5305.6万元进行了变卖。本院认为,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包继英、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位于长兴县雉城白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10第001034**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十位顺序抵押登记手续。因上述抵押财产,业已经长兴法院执行程序以5305.6万元进行了变卖。故申请人对上述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对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白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10第00103449号)的变卖所得价款5305.6万元,在1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0元(缓交),由被申请人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