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与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二级路(会善村)南侧。代表人郭春景,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东高堡段。法定代表人刘玉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瑞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云清商务楼8层。负责人宋志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义平路河下村(市煤管局后勤楼三层)。负责人张伟兵,职务总经理。原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海川服务部)与被告祁县欣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瑞琴、被告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川服务部诉称,2015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张红秀驾驶被告欣盛公司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行至208国道878公里+180米路段时,强行占道超车,遇吴江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张红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晋K×××××号车在被告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泉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众被告本应及时赔偿,但至今未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165405元(起诉时100000元加增加诉讼请求6540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欣盛公司承担。被告欣盛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晋中公司及被告阳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晋中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川服务部系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晋K×××××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张红秀驾驶被告欣盛公司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至208国道878公里+180米处时,所处弯道上坡,前方车辆排队缓慢行驶,张红秀驾车占道超车,遇吴江红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吴江红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张红秀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江红无责任。另查明,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原告海川服务部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晋K×××××号车辆损失119405元(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去残值);2.鉴定费4000元;3.施救费30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405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双方相关人员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晋K×××××号方车辆自行修复,与晋K×××××号方无关;二、晋K×××××号方车辆自行修复,修复后由晋K×××××号方提供理赔手续,价格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7月9日清障车费用由晋K×××××号方先垫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归还晋K×××××号方,晋K×××××号车辆的修理费、配件款归晋K×××××号方;三、其他一切事情各自负担,互不纠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海川服务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海川服务部主张的损失赔偿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海川服务部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海川服务部主张的停运损失36000元及自行鉴定停运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双方有关人员约定该损失各自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欣盛公司、被告晋中公司相关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因晋K×××××号在被告晋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126405元,应先由被告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剩余124405元,由被告阳泉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告欣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人民币124405元。三、驳回原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2714元,由原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