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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539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9月4日登记结婚。我于1992年6月20日生长子,取名刘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因吵架,我从房顶跳下,摔成重伤,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06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来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婚生长子刘某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再苦再累也一直照顾她,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我在外打工,每年过年都回来。从2015年春节后,我外出打工一个月后就回来在家种地。现在我眼睛不好了,她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孩子基本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1992年6月20日生长子,取名刘某。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虽影响到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表示不满,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被告存在的过错,但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述过错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并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传铎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