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车晓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晓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坤,该公司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晓妍。上诉人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晓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富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坤,被上诉人车晓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士山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16日,富士山公司招聘车晓妍从事涉外市场开拓工作,车晓妍应聘表示能胜任,但车晓妍在公司业务培训学习期间,实际能力和知识远远不能胜任涉外工作。为此,富士山公司在给付车晓妍培训实习期间的相关费用,口头告知车晓妍,富士山公司不予录用,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期间车晓妍多次到富士山公司与其认识的员工闲聊,车晓妍提供伪造的虚假证据,并恶意申请仲裁是违法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一、依法撤销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车晓妍负担。车晓妍在一审中辩称,车晓妍有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客户来往邮件打印件,李常刚签字的业务单复印件,能证明车晓妍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与富士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车晓妍认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7号裁决结果正确的,请求支持车晓妍的仲裁请求。原审查明,2015年8月3日,车晓妍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于2015年3月16日到富士山公司从事日本市场开发,引入日本产品于中国销售及参加国际展会宣传等工作。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直到2015年7月31日,富士山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车晓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富士山公司应支付车晓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维护车晓妍的合法权益,请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富士山公司支付车晓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00元,并在仲裁期间变更为10500元。富士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富士山公司缺少日语翻译,车晓妍于2015年3月到富士山公司处应聘,车晓妍工作一两天发现其不能胜任工作,富士山公司便没有聘用车晓妍,并且在7月份将公司价值约7万余元的货物私自扣留。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士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车晓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00元。富士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车晓妍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车晓妍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提交证据2客户来往邮件打印件一份、带有富士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常刚签字的业务单一份,发票两份;提交证据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和快递单三份,均证明车晓妍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车晓妍提交证据4手机录音,有李常刚表扬车晓妍工作出色的声音。富士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属于双方私人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很多人在网上卖富士山公司的产品。富士山公司没有提供对法定代表人李常刚签字的业务单的落实情况。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富士山公司对证据4录音,称听不出是谁的声音,也不能证明什么。富士山公司提交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证明富士山公司没有车晓妍的名字,不存在劳动关系。车晓妍质证后认为,该工资表没有车晓妍的名字是假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车晓妍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到富士山公司处工作,富士山公司也称车晓妍于2015年3月份到富士山公司处应聘,虽称车晓妍干了一两天不能胜任工作没有被聘用,但车晓妍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确载明,富士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26日为车晓妍发放两次工资,并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一笔客户招待费和报销车费。故富士山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车晓妍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确载明,车晓妍月工资为3000元。富士山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中没有车晓妍的名字,且车晓妍认为是假的,该工资表不能对抗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效力,故该工资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车晓妍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期间,富士山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每月支付车晓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因此,车晓妍请求支付其二倍工资10500元(3000元×3.5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富士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富士山公司与车晓妍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富士山公司支付车晓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000元×3.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士山公司负担。宣判后,富士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0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到上诉人处应聘,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建行卡交易明细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车晓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由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隶属性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内容来把握和判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挪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富士山公司通过银行卡向车晓妍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富士山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旨在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惩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原审据此判决富士山公司向车晓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富士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