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93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昕宇。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燕、胡昕宇,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计10万元。婚后被告于2015年9月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并将一部分财产悄悄分批带回,原告多次去接均未接回。另外被告回娘家时已怀孕八九个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打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上,被告存在骗婚的嫌疑,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财礼1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首先,订婚时原告并未给付10万元的彩礼;其次,双方结婚已两年多,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将部分陪嫁物品带回,全部在原告家中。另外家中农作物的收成及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要求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份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甲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女随其生活,再婚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王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分别给付被告杨某甲见面礼17000元、落贴礼金66000元、催娶礼金10000元,共计930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王某教育杨某甲的女儿不当生气,于2014年9月10日王某给杨某甲写下保证书,表示今后不再打孩子。2014年10月3日被告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女儿一起离开大王村,自此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现存放于原告王某家中的陪嫁物品有组合橱四组、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于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三个月即登记结婚,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八个月即因琐事生气而分居,现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明确表示同意,应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杨某甲的婚前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方能牢固,仅用金钱维系的家庭关系难以长久,因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原告王某在婚前迫于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的压力给付被告杨某甲93000元的财礼,数额巨大,与当地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水平相比,的确给原告家庭经济带来困难。婚姻关系仅存续半年时间即因琐事生气分居,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王某要求杨某甲返还婚前彩礼,如得不到支持,如此短暂的婚姻关系使一个农村家庭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王某显失公平,同时也会助长不良婚姻风俗习惯的蔓延发展,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不安定因素,故应酌情返还,以返还给王某婚前彩礼人民币4万元为宜。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主张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被告杨某甲的个人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三、被告杨某甲返还给原告王某婚前彩礼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嘉明法庭过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