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洪升公司与杨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杨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号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跃泉,职务:董事长。被告杨永林,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洪跃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26日,被告杨永林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1,215.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0.02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经多次索要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215.00元及利息4,276.80元(从2001年4月26至2015年12月26日,计176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利合计5,491.8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被告杨永林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金额为1,215.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0.0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科左后旗常胜镇铁牛村治保主任张军询问笔录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本金1,215.00元,利息4,276.80元(2001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计176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利合计5,4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