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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8532-8。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本院在执行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775.64元及逾期利息3383元(利息以60775.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71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73元,合计6574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60775.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王春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574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60775.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