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元志与陈发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志,陈发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814号原告:吴元志,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陈发舟,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吴元志与被告陈发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元志,被告陈发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志诉称:陈发舟在2014年及2015年开店经营期间,雇佣吴元志为其安装木门、地板和运输,合计共欠吴元志5410元。2015年9月20日,陈发舟向吴元志出具了欠条。后因陈发舟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吴元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发舟立即偿还欠款5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发舟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欠条上载明的3700元欠款无异议,双方结算时陈发舟总共欠原告3700元。二、对另外的1710元欠款,认为陈发舟介绍吴元志家人去安装木门,区政府拖欠1710元劳务费未支付,陈发舟只是在欠条上予以说明。当时陈发舟明确表示,若区政府不给钱,陈发舟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及2015年期间,陈发舟雇佣吴元志为其安装木门、地板和运输材料。2015年9月20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陈发舟向吴元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9.20号欠老吴拉货安装木门款计叁仟柒佰圆整(¥3700)。另:区政府安装木门19套计1710元。结算日期9.20止。陈发舟2015.9.20”。因陈发舟未支付该款项,吴元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发舟与吴元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吴元志提供劳务,陈发舟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承诺,支付拖欠吴元志的5410元劳务报酬。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陈发舟应当在吴元志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陈发舟辩称的其中1710元款项不应由其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发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元志欠款5410元。如果被告陈发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发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