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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虹阁客���车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811号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经营场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曙光道西侧夏泰园8-3-501。组织机构代码:L1432463-1。经营者彭洪波,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自有车辆津B×××××号中通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玉利驾驶投保车载朱惠云、桑悦等人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时,与张克震驾驶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丁书明驾驶的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三方交通事故,造成朱惠云、桑悦等受伤。朱惠云、桑悦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朱惠云166**.4元,承担诉讼费161.92元,原告另为其垫付医药费9607元,合计原告实际赔付朱惠云264**.32元。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桑悦242936.06元,承担诉讼费624.24元、原告另为其垫付医药费88000元,合计原告实际赔付桑悦331560.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客运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35799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为自有车辆津B×××××号中通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8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玉利驾驶投保车载朱惠云、桑悦等人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时,其车身右侧前部与沿道路西侧“双新”咸菜���门口向后倒车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接触,随后投保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两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朱惠云、桑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惠云、桑悦诉至本院,经(2015)静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除去已垫付的医药费9607元外,再赔偿朱惠云医疗费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62.25元、护理费4177.3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669.4元。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承担该案诉讼费161.92元。经(2015)静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除去已垫付的医药费88000元后,再赔偿桑悦医疗费656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1139.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242936.06元。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承担该案诉讼费624.24元。原告已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57998.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5)静民初字第5346、548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保险金人民币35799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