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薛子忠、薛国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薛子忠,薛国臣,薛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82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孙保奎,行长。被执行人:薛子忠,男,农民。被执行人:薛国臣,男,农民。被执行人:薛春福,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薛子忠、薛国臣、薛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薛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偿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国臣、薛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在工商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3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3月24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薛子忠、薛国臣、薛春福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6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