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纪山与孙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山,孙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王纪山,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继伟,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孙伟,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朱海东路288号。原告王纪山诉被告孙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山及委托代理人张继伟,被告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孙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沙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王全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纪山)碰撞,造成王全文、王纪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伟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文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纪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的医疗费。经查该车车主系被告孙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辩称:1、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该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依法承担;3、我方已垫付原告4100元(医疗费3100元、现金1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孙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沙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王全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纪山)碰撞,造成王全文、王纪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伟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文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纪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胸腹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支出医疗费9669.37元。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12月2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某司鉴(2015)伤鉴字第1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纪山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45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19天,出院后无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96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按原告主张无固定收入从事制造业计算为6750元(150元/天×45天),护理费按原告弟弟从事农林牧副渔业计算2227.37元(117.23元/天×19天),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计30716.74元。孙伟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元,现金1000元。被告孙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孙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伤者王全文伤势较轻,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山东聊城金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王纪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伟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伟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文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纪山无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孙伟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227.37元,交通费300元,计19277.37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669.37元(9669.37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8239.3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6591.5元(8239.37元×80%)。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孙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560元(3200元×80%)。被告孙伟已付原告的41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餐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按法律规定不再作为损失认定。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山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227.37元、交通费300元,计19277.3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91.5元;三、被告孙伟赔偿原告王纪山司法鉴定费2560元;四、原告王纪山返还给被告孙伟4100元;五、驳回原告王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