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陆海英与卢雪、杨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英,卢雪,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1425号原告陆海英。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被告杨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海英与被告卢雪、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解明,被告卢雪,被告杨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英诉称,其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卢雪驾驶的杨晓明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陆海英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为70356.78元(其中卢雪垫付了8349.5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卢雪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卢雪、杨晓明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陆海英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陆海英的主张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5年10月19日08时07分许,卢雪驾驶杨晓明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春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陆海英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金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雪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海英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卢雪、杨晓明表示其系夫妻关系,本案相应责任由卢雪承担。陆海英、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卢雪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二、陆海英主张的医疗费:陆海英提供了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70356.78元,其中卢雪垫付了8349.5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卢雪、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卢雪、杨晓明、保险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另表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卢雪、杨晓明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陆海英前期医疗费为70356.78元,其中卢雪垫付了8349.5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且由卢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陆海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70356.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0356.78元由卢雪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卢雪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陆海英医疗费70356.78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陆海英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陆海英60356.78元。卢雪垫付的8349.54元,陆海英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海英医疗费60356.78元,其中支付陆海英52007.24元,支付卢雪834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该款已由陆海英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陆海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海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