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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吴秀江诉吴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秀江,吴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江,1950年2月5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吴秀江与吴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秀江系景星镇解放村学校退休教师。2014年3月16日18时50分,吴福生驾驶黑02181**号农民拖拉机由东向西沿龙江县景星镇街基村村屯公路行至街基村五队屯西时,与由西向东叶秀江驾驶的宗申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叶秀江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秀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秀江到当地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院到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小骨头骨折;2、头部外伤,并头面部软组织开放伤,住院16天,二级护理。后又到齐齐哈尔市五官科等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医疗费16,775.91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35.00元,司法鉴定费4,500.00元,事故现场痕迹鉴定费1,000.00元,物品损失费6,446.00元。就医交通费451.00元。事故发生后吴福生为叶秀江交押金5,0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562.20元,该支付医疗费款不在叶秀江请求赔偿医疗费数额内。叶秀江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秀江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面部瘢痕23.50cm评定为伤残九级;双耳感音性聋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4周内需要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容貌整复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叶秀江合理经济损失为:83,503.52元,其中医疗费16,440.11地、护理费119.70元×2人×16天=3,830.40元、119.70元×1人×28天=3,351.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15年×21%=30,347.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451.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7,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35.00元、物品损失费598.00元、摩托车价值5,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福生在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叶秀江驾驶的无牌宗申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吴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秀江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采信。原告在龙江县景星镇解放村学校退休,居住在龙江县景星镇街基村,故其伤残赔偿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原告为退休教师,享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误工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事故损毁摩托车的损失,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折旧,该摩托车价值��5,850.00元。原告要求配备助听器7,000.00元的请求,因是否需要配备助听器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借款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未投保交强险驾驶四轮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队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余额由原、被告按双方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为原告交付医疗费5,000.00元,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秀江71,446.5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9,980.41元,余额承担70%的责任为16,466.1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交付押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秀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00元,保全费420.00元,原告负担2,058.50元,被告负担1,004.50元。上诉人叶秀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公办教师,城市户口,在农村学校退休,没有土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另外,退休后我打工挣钱,我在安徽的一个建筑公司打工就应赔偿我误工损失等为由,上诉至本院。针对叶秀江的上诉请求���理由,吴福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他居住在农村,而且他的打工证明是假的,原审法院不支持他的请求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秀江是公办的教师事实存在,但其经常居住地是景星镇街基村,根据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赔偿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二是有在城镇稳定收入来源,故叶秀江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充分,关于叶秀江提出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有税务收据的工资证明,本院释明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证实,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但叶秀江称不能找到相关人员证实此事实,故叶秀江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62.00元,由上诉人叶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霁虹审判员  李朝东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